立案登记制度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作者:罗山县人民法院 董王超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决定》将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意义重大,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可以从制度机制上破解“立案难”问题,但是这项制度也会给基层法院立案管理及其他工作带来一定的问题和挑战,需要积极进行应对。
一、立案登记制度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影响
案件数量和类型的影响。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案件的受理范围,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将可能导致众多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无论是从数量还是类型上都会大大增加。目前,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年均收案数量在2200件左右,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如村级债务纠纷、工业园区土地征收、群体性劳动争议、农村群体性土地纠纷、土地管理行政非诉执行等案件,由于信访维稳风险高、执行难等棘手问题,均采取委托调解、诉前调解、协调处理等方式进行化解,没有进入诉讼程序。而从现有情况看,实行立案登记制度后,案件数量增幅预计会在20%左右。
审判管理工作的影响。案件数量和新类型的增加,也将会给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工作带来影响。在目前大部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法院的正常工作将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案件数量大增与人员配备不足的矛盾会愈加突出。同时,网上办案和信息化建设工作稳步推进,审判管理各项指标和节点控制更为严格和具体,在上级法院工作目标绩效考核的严格监控下,部分法官为完成工作任务也可能会导致案件审判质量的下滑。
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案件复杂化程度加剧,案件的性质划分越来越困难。而目前法院业务庭室的划分,还是建立在传统的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基础之上。立案登记制度扩大了受案范围,各种新类型案件将会不断出现,这也会给目前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带来挑战,比如是否需要重新划分业务庭室的业务范围或增设新的庭室。此外,案件受案范围扩大后,案件的审理就更需要大量的综合性、实战型、专家型法官,这也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法官队伍的综合素质。
涉诉信访工作影响。一方面,案件受案范围扩大后,对于政府信访部门来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信访事件的发生,缓解相关部门的压力。如前所述,对于一些案件,法院通过立案审查把它拒之门外,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就有可能通过信访途径解决问题。现在,扩大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使得部分原来法院不受理的案件进入到了诉讼程序中来,自然会减轻政府部门上访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缠诉问题更将成为一个令法院倍感头疼的问题。不再实行立案审查,就意味着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提交符合规定的起诉状成为法院立案的必要条件,在此基础上,恶意起诉和重复起诉就无法有效的避免。
二、立案登记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完善与应对
逐步推行立案登记制度。立案登记制度由于牵涉不能一步到位,要给法院一个适当的适应期。如果一下子废止了立案审查制度,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难以迅速适应大量涌进的新案件,可能会给法院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实行渐进式的改革,在目前的法院可以承受的条件下,适当放宽案件受理范围,对一些原来法院不受理的案件进行选择性的受理,借以积累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一步步的放开,直到实行完全的案件登记制度,这种作法相对来说冲击就小的多。
立案登记制未必是来案必立。对于立案登记制度,《决定》明确是“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所以,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于当事人起诉状不符合要求的,立案工作人员要为其提供文书范本,要求其更改补正后提交。对于案件繁简分流和诉调机制对接问题,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小额诉讼、委托调解、诉前调解等制度的优势,并逐步探索和完善,以实现立案登记制度和目前法院现有的案件繁简分流、诉调对接等机制的互相结合、互相促进。
完善机构设置,做好配套制度改革。应对新型案件,可以适时增设必要的业务庭室,理顺人民法庭和法院内部各庭室的关系。要出台相应的配套法律或司法解释和实施办法,对于立案登记制度做详细的规定,尤其是要明确从登记到确定庭审时间的具体时间,为避免立案却不审理的情况发生,应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同时,还应当对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情况做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以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加强立案窗口建设,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的各项功能,同时,还要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做好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观审团工作,适当聘请一些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注重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和出庭率,借以弥补法官在某些专业领域知识储备的不足,并妥善化解信访、缠诉案件。
落实好信访终结制度,树立司法的威信,不能又返回到以前法院处理后,当事人不服再去信访,出现案件反复“翻烧饼”的现象。此外,对于群体性劳动争议、农村群体性土地纠纷、土地管理行政非诉执行等特殊案件,由于信访、维稳压力大,从现有情况来看,还应当充分发挥委托调解等诉调对接机制的作用,引导由当地党委、政府等基层组织先行予以处理或调处。对于基层组织调处不成功的,在立案登记时也应慎重处理。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