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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及处理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及处理

研讨案例

乡政府于1973年占用村委会200亩土地,用于开办知青农场。1978年知青返回城市,知青农场闲置。乡政府于1985年开始将知青农场发包刘某等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年。刘某等人在土地上种植果树。刘某等三人每年每亩地向乡政府交纳承包金50元。村委会多次要求乡政府返还土地,但均遭到乡政府的拒绝。村委会也多次进行上访,但均没有要回土地。村委会便组织村民于1998年7月强行占领土地,拆毁刘某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筑的简易房屋6间,并将果树砍伐。造成刘某等人的直接损失38万元,间接收益损失120万元。刘某等三人于1999年3月起诉村委会和乡政府,要求村委会和乡政府共同赔偿其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村委会辩称:本纠纷是由于乡政府长期占用土地不还造成的,其收回的土地是乡政府占用的土地,该行为即使侵权,也应当由乡政府起诉村委会;刘某等人是依据合同取得的承包权,现合同不能履行,刘某只能依据合同起诉乡政府,村委会与刘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乡政府辩称: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是明显的,由于村委会的侵权行为造成刘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是村委会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研讨内容:

一、 结合本案讨论责任聚合、责任竞合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

二、 村委会和乡政府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三、 法院对此案应当如何处理?

四、 如果乡政府承担责任后,是否对村委会有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由于民法条款上对此未作出规定,学理上对此问题的探讨也较少,所以,审判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容易产生偏差。从上例可以看出,对于此类纠纷,三个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究竟应该告村委,还是应该告乡政府,如果同时将村委和乡政府告上法庭,法院应否允许,明显地,起诉村委的依据是侵权,而起诉乡政府的依据是合同纠纷,法院如何对此案进行定性,能否合并审理。类似的案件还有,如某一乘客乘座一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行车途中,一个小孩用石子砸车窗玻璃,致使乘客受伤,该乘客究竟是应该以合同起诉运输公司还是以侵权行为起诉小孩的监护人。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和理解就需要考虑民法的法理,即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来解决此类问题。

1、 何谓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多数人之债的一种,它是指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对于同一债权人均负有相同的给付内容。当某一个债务人履行了给付内容后,另外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而免除对债权人的给付。

2、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责任竞合以及责任聚合的区别。

第一,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同于责任竞合。实践中,有人把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责任竞合混为一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责任竞合的一种情形。但从法理上讲,二者是有区别的。首先责任竞合发生在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务人问题。例如,某人购买一台彩电,该电视在观看过程中发生爆炸,不仅造成了买受人的彩电损失,也造成了人身损害,买受人即可以以买卖合同起诉出卖人,也可以以产品质量问题起诉,此时买受人对同一个债务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买受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权利。其次,在责任竞合中,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权利,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行使请求权。

第二, 不真正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责任聚合。责任聚合是指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债务人主张不同的请求权。责任聚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最多。例如,债务人违反合同,债权人可以同时主张返还货款,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债权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行使其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请求权聚合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责任聚合中,债权人、债务人均为一人,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为多人。其次,在请求权聚合,债权人享有多个请求权,而且该多个请求权并存,互不排斥,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并不产生其他请求权消灭的后果。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一个请求权得到实现,其他请求权就消灭。再次,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存在数个请求权,但其给付内容为同一,如,甲保管乙的财产,被丙损坏,那么,乙对甲和丙享有两项不同的请求权,但给付内容是同一的,正因为如此,一请求权的实现才导致其他请求权的消灭。而在请求权聚合中,数个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同一。

3、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从多数人之债的角度,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比较类似,且多数债务人均对债权人有给付内容,其中一人给付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要求给付的权利消灭,故债务具有连带性质。但是,其又有不同于连带债务的特征。首先,发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例如,上例村委强行收回土地的案件中,村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依据是侵权行为,而乡政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合同。二债务的发生原因明显不同。但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产生的原因常常是相同的。例如,担保责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债务均是基于债务人借款的事实产生的,又例如,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有共同的意识联络。其次,在连带债务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共同的目的,无论是保证还是共同侵权,债务人之间的共同目的是比较明显的。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目的。如果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就是连带责任,而不是不真正连带债务。

4、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

对于案件当事人的确定,应该以债权人的选择为标准。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两个选择权,即可以选择合同当事人起诉,也可以选择起诉侵权行为人。当然,也可以同时起诉合同当事人和侵权行为人。在实践中,由于有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之间相互推委责任。本案中,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村委会直接对承包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尤其是其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和种植的果树,更是一种物权,村委会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乡政府是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当保证承包人的合同能够得到履行,由于村委会的侵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在法律上属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乡政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与第三人解决纠纷。故本案中,村委会和乡政府都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都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定债务人时以当事人的请求权为准。在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也不能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追加当事人。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了两个债务人,法院应当把该两个当事人均列为被告,不能要求债权人要么起诉合同当事人,要么起诉侵权行为人。

5、对于债权人同时起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务人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承包人同时起诉合同当事人和侵权行为人时,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研讨中,也有不同的看法。约有五种处理意见:第一,村委会承担责任,乡政府不承担责任。第二,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村委会承担责任,乡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村委会和乡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村委会或者乡政府承担责任。

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研究认为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问题。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一般都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或者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主张全部或者一部分权利。所以,上述第一种意见中仅仅由村委会承担责任,乡政府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可取。

关于应当依据各个债务人的过错承担责任的问题。研讨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是基于自己的行为分别均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按照过错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所以,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的说法,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基本法理相违背。

关于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乡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研讨认为,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性质,各个债务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承担的是一种独立的责任,而不是替其他当事人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村委会或者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观点,研讨认为,此种意见比较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其中一个债务人清偿后,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其对其他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权消灭;而且在执行时不分先后顺序,对于保护债权人比较有利。此种判决有可取之处。但也会造成判决给付主体不明,执行中各债务人会相互推诿,产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结果。

关于村委会和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此种观点对保护债权人固然有利,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判决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理相互背离,也不足取。

通过对上述各种观点的对比和分析,研讨认为,判决村委会或者乡政府承担责任的观点可以采纳。

6、乡政府承担责任后对村委会有没有追偿权的问题。

此问题涉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即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没有追偿权和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一般有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一般应当判令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村委强占土地案件,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为村委,应当判令村委或者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首先考虑执行村委会,如果村委会没有执行能力,再执行乡政府。乡政府承担责任后,对于其损失,可以另行向村委会主张追偿权。

在研讨中,大家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其他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如关于此类案件的案由的确定问题。有人主张以上位概念确定案由,具体到本案,可以确定为债务纠纷。有人认为应当依据案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本案可以确定为侵权及承包合同纠纷。研讨倾向于按照第二种观点确定案由。

对于其他一些问题,研讨会也进行了探讨,如当事人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债务人之一行使选择权但不可能实现其债权时,法官应否对当事人释明其对其他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数额不一致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等等。对于类似的问题,尚须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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