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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浅议委托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日期:2015-04-21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议委托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洛阳高新开发区法院 刘成 黄涛

委托执行是指负责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原审第一审法院,在不便于完成执行任务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不能到异地执行任务的情况下,将本院的执行案件委托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其目的在于,缩短执行期限,降低执行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执行难,建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一盘棋的良性工作机制。但从近些年委托执行的效果来看,效果非常不好,可用难、非常难来概括。据对本院五年来委托执行案件的统计,结案率不足百分之八,究其成因,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地方保护主义作祟

受托执行的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是被执行人的辖区法院,而该法院的执行人员往往以当地人居多,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与被执行人可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被执行人又可能是当地的重点保护对象,于是,为了地方利益和个人的关系,受托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法上就会有意无意地偏袒被执行人,刁难申请人,从而不依法执行。如我院委托湖南省某市法院执行的洛阳玻璃厂与该市某街道办事处拖欠货款一案,正是此情况。还有些受托法院为达到不予执行的目的,对受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横加指责,拒不执行。如我院委托本省某县法院的执行案,该院承办法官,在未吃透案情和证据的情况下,即断然认定我院的判决是错判,压住案件不予执行。还有的以种种借口,对委托案件推委扯皮不予执行,用他们的话说,看谁熬得起谁。更有甚者,公开顶着不办。如我院委托本省某法院的一起交通赔偿执行案,已数年未果。这样就出现一种怪现象,原审法院一立执行案或到外地执行,被执行人就主动依照《规定》,请求原审法院将执行案件委托给其所在地法院执行,而一经委托,案件就如泥牛入海无声无息了。究其根源,均为地方保护主义作祟。

二、制约机制不完善

民诉法第210条对法院之间可以委托执行做了法律规定,但它只是原则性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使委托执行工作更加细化,且具有了可操作性,经过这一段的实施,笔者认为:规定虽使民诉法第210条细化了,对哪些案件应该委托执行,如何委托执行,委托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等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其对委托案件如何监督,委托案件在执行期限内没有任何理由不能执结、无故拖延不予执行等问题没有涉及,致使委托法院对委托案件只有干着急,没有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造成委托执行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也因合法利益得不到实现而怨声载道。再者,《规定》过高的估计了法院现有工作人员的素质,可以说法院系统内有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是非常低的,其脑海中根本没有“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在执行中对《规定》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基于以上原因,《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就显得苍白无力,作用不大。笔者认为,应加强对委托案件的监督,对委托案件久拖不执、无因不结的受托法院,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加大处罚的力度,如在人民法院报上设立曝光台对不依法执行的受托法院进行通报批评,对具体承办人进行经济、行政上的处罚等,充分调动受托法院的积极性,使我们的委托执行工作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使委托执行在执行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现行委托案件收立体制不健全

民诉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应当委托执行,原审法院审查立案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委托给被执行人居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受托法院对案件只作登记,而不列入本院收结案统计范围,有些法院对委托案件甚至连登记都没有,这就给委托案件的督促检查带来了不便。再者,委托案件未列入受托法院年终考评的范围,例如,每年应执结委托案件的百分比是多少,这就造成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执行责任心不强,内外有别,执行委托案件有时完全凭执行人员个人喜好,有时间就执行,没时间就不执行,从而造成委托案件执行难。

四、委托执行案件往往是委托法院无奈之举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施行前,委托法院往往基于地方利益,对异地案件进行异地执行。没有执行前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为了卸包袱,才委托执行,显而易见这些案件到了受托法院的手中,实际同死案无异,这也是委执案件执行难的成因之一,《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后,《规定》对哪些案件应该委托执行进行了界定,但有些委托法院仍会基于地方利益对该委托的案件不予委托,异地进行执行,其执行往往会在规定允许委托执行的期限内进行,执行中在被执行人依《规定》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委托法院才会放弃执行,将案件委托给当地法院执行,这样做的后果往往是弄巧成拙,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其作好应付执行的准备,丧失了执行的最佳时机,给受托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难度,往往使委托案件无法执行。

五、解决委托执行难的对策

1、强化委托执行的宣传力度,建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大格局。委托执行是利国利民的好制度,是解决纠纷的好途径,是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执行压力的好方法,我们要在执行机构改革中,大力宣传委托执行的优势,使人们明白委托执行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使之有一个良好的氛围。

2、完善委托执行的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处罚的力度。

第一、规范收立案方式,加强委托执行案件收立案方面的管理,委托执行案件可比照法院正常立案程序进一步进行细化。

第二、建立委托执行案件单独呈报制度,统计报表中将委托案件进行单列,加大上级法院对委托案件的监督督促力度。

第三、建立委托执行案件定期检查制度,由委托法院内部或上级法院对委托案件定期进行检查,对无故不办,久拖不执的案件进行督办,限期执行。

第四、建立处罚制度,对委托执行案件久拖不执,无因不执的受托法院进行行政或经济上的处罚,同时对具体案件承办人也给予行政或经济上的处罚,出发力度应从严、从重。只有这样才能引起受托法院对受托案件的重视,调动执行受托案件的积极性。

3、采取执行案件的双轨制,即申请人可以在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既可以使当地法院按本院直接受理案件执行,又可以更好的把握执行时机,不让被执行人有空可钻,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彻底解决委托执行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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