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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特征的缺陷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述我国消法惩罚性赔偿特征的缺陷

作者:泌阳县法院  陈莉

【内容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内容一直是大家讨论的焦点,不仅因为这是我国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更重要的是其本身确实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文在对惩罚性赔偿作了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不足之处进行讨论。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欺诈行为;赔偿金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是对我国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的一种突破,这是立法上的进步。然而在实践中却发现这一条款并不是尽善尽美的,其中的漏洞之处显然不利于消费者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就这一条款的不足之处进行浅显的评析。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分析

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 ,是立法者通过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有机结合 ,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和对加害人进行经济上的惩罚。【1】“赔偿”的含义仅仅是对实际损失的弥补,但“惩罚性赔偿”就不能仅限于此了,它要求另外在额外追加一部分加害人的金钱义务,这是“惩罚性”的体现,它只适用与因欺诈而产生的财产性损害。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遍适用的一种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它即具有抚慰性又具有惩罚性。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2】超过部分一方面是对受害者的抚慰 ,另一方面是对加害者的惩戒。因此 ,惩罚性赔偿具有抚慰和惩罚的双重性惩罚性赔偿“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 ,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3】

我国《消法》第 49条规定在性质上显然属于惩罚性赔偿,这是中国首次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 ,就是要在消费者实际损失的基础上 ,再增加一倍于消费者所付价款或费用的数额的赔偿 ,即双倍赔偿。 实施惩罚性赔偿可以达到双重功效,一方面对消费者受损害的权益通过补偿加以补救,另一方面对不法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通过制裁加以遏制。当然也不能否认给消费者带来一种精神上的抚慰。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不可取的,因为在大陆法系只承认补偿性的民事赔偿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4】惩罚性赔偿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就会引起公法和私法的混淆。另外有学者反对惩罚性赔偿是担心会造成消费者的不当利益,会引起人们刻意追求高额赔偿,会鼓励人们的贪利思想。认为这是《消法》第49条引起的消极作用。

我不同意这种看法,我认为恰恰是因为这种加倍赔偿,才能鼓励人们同不法商人作斗争,使假冒伪劣商品不能够肆意蔓延,起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这一限制 ,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其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 ,否则 ,就可能承担加重的责任 ;第二 ,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争 ,检举、揭发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5】而且惩罚性赔偿给消费者带来的并不是不当利益,而是经过法律肯定和承认的利益,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利益的一种均衡和抚慰,更何况消费者索赔也须付出一定的成本。

二、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消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至少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第二,消费者遭受了一定的损失;第三,消费者的损失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对于这三个要件的具体理解,立法上却模糊不清,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认为应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分别从以下方面分析:

(一)关于消费者范围确定

我国《消法》第 2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消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是否应根据该规定 ,把消费者限制在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这部分人的范畴内呢 ,也即对该条款中的消费者是该作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呢?

根据《消法》的立法精神和第49条的立法原意,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更有效地制止不法商人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认为对消费者的范围作广义解释更贴切。

立法者强调应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本意是将经营者排除在《消法》保护之外 ,所以应将“为生活消费需要”理解为“非为生产消费”才符合立法意旨。【6】司法者也认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7】我同意这种观点,不管消费者购买的动机如何 ,都应属于《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哪怕消费者“知假买假”也不应该影响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对消费者的唯一要求就是其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

(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

根据《消法》第 49条的规定 ,经营者只有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才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所以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学术界或者实践中关于认定欺诈行为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欺诈行为的实施者是否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状态;二是欺诈行为是否必须具有得逞的后果。

而我国现行法律判断欺诈行为的标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68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和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 “欺诈消费者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认定为欺诈行为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的前提条件 , 经营者在过失或无过失状态下的行为不会引起欺诈责任的产生。也即经营者非故意状态下的行为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是这种规定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因为经营者的重大过失而造成消费者金钱或肉体的损害,却不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简单的弥补性赔偿显然不能让消费者所遭受到的痛苦和麻烦得到公正的维护和补偿。

有观点认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 ,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 ,未尽此义务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 ,应被认定为故意。【8】我非常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经营者只要稍微注意就可以预见到 ,然而由于懈怠而没有注意到,漠视其负有的法定义务以致发生结果 。而且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不仅仅伤害到某个具体的消费者,而是对社会上所有需要消费的人都产生一种潜在的危险。所以在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要采取严格主义,才能提醒经营者重视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维护社会上所有消费者的整体利益。

对于欺诈行为是否必须具有得逞的后果,也有着不同的观点。这些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知假买假”的不同看法上。有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了解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自愿买假 ,不构成欺诈行为。另有人认为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 ,不在于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 ,经营者向消费者卖假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消费者是否看破了经营者的花招,决不会改变经营者行为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如果他的行为足以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 ,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 ,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词不实或据实未报的情节 ,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注意的消费者 ,那么 ,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9】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当“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即法律以实际交易标的额的一倍确定为惩罚性赔偿金额。

有人认为将“增加赔偿”理解为在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基础上再赔偿上述价款或费用。我认为,在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第49条的“增加赔偿”是指在赔偿消费者全部损失之后,另外再来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损害时,消费者有权请求的赔偿总额为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如果经营者造成消费者购买商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时,消费者除有权请求经营者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可以请求经营者另外再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

另外,对于这种直接确定赔偿金额的做法,并不是最好的赔偿消费者的方法,实际交易的标的额和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是相当的,但不是每个由欺诈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性损害都可以由这增加的一倍得到公平的弥补。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消费者的激励和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 ,不妨将增加赔偿的金额规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至三倍 ,甚至更高。赋予有关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 ,结合具体案件 ,灵活适用 ,使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补偿功能、惩罚功能得到充分发挥。【10】

三、小结

《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还是新鲜事物。针对市场上泛滥的假冒伪劣产品,不法经营者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实,我国立法上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适合我国现状需要的。不过由于对该条文的认识不统一,因此严重阻碍了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要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就需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 。

参考文献

【1】丁晓军:《影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几个因素》,《陕西经贸学院学报》2002年2月第1期

【2】《布莱克法律辞典》(英文版),513页

【3】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法学》1998年第3期

【4】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河北法学》1997年第5期

【5】李昌林、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6】秦建荣:《论消法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广西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1期

【7】见前引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8】储皖中:《打假更须用足法》,《法制日报》1997年10月16日

【9】见前引王卫国:《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10】见前引丁晓军:《影响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几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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