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二审程序改判、发回重审应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作者:开封市龙亭区法院 吴奇伟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又叫上诉审程序或终审程序,是指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近年来,法院二审改判、发回律居高不下,一直在30%上下徘徊,已经严重影响了一审判决的稳定性、司法的权威性,究其原因,除了一审办案质量不高以及一些非正常因素外,二审法院不能正确对自己扮演的角色进行定位,不能正确处理相应的关系,案件改判、发回随意性较大也是重要原因。我们试对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时应处理好的几种关系作一探讨。
一、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关系
在上诉程序中,往往提到事实点与法律点的区别,这项区别对某些国家的法律来说特别重要,因为在这些国家的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的职能划分反映了这项区别,并且往往是以事实与法律的区别来操纵,即扩大或缩小上诉法院的控制。例如,按照英国法,事实问题的决定权属于陪审团,法律问题的决定权属于法官。对前者的决定不得上诉,对后者可以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既不是单纯的事实审,也不是单纯的法律审,而是对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都要进行审查。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但是,也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不必要的负担,同时,许多法学家也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即过分精细的上诉制度对当事人和社会都是不利的。从社会以及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得不采取折衷的办法,而最重要的折衷办法就是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上诉,并且,普遍倾向于对法律问题的上诉。这一规定显然不利于对第一审败诉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对他来说,对方所以胜诉是根据法院所作的法律解释还是事实判断都是无关紧要的。所以重视对法律问题的上诉是从社会利益出发,即法律差错的揭露比纠正搞错了的事实更为重要。
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看,随着法官职业化的进展,一审办案质量的不断提高,以及举证时效等项制度的完善,基于上诉应优先针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已成为一项普遍承认的原则,二审法院在对待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关系上,应以法律审为主,以事实审为辅,着重审查一审在法律适用上程序是否正当,实体是否公正。
二、有错必究与裁判结果相对性之间的关系
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是人民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二审程序作为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的就是要通过纠正错误,以扶正一审裁判时被倾斜的法律天平。
也有人对二审制度持怀疑态度,认为如果第一个法官能搞错,为什么第二个法官就不会搞错。这种看法显然失之偏颇。因为之所以规定二审程序并不是因为二审法院不会搞错。第一审败诉的当事人往往希望他的案件有重新审理的机会,尽管他并无把握在二审能得到正确的判决。再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的可能性确实很大,主要原因是争端已在第一审程序中经过澄清和提炼,所以二审法院能把注意力集中在最重要的问题上。但前面所说的怀疑还是有一定的道理,即二审法院的改判及发回重审的做法也有可能是错误的。或者说,一审的裁判也许有他自己的道理。这就牵涉到裁判相对性的问题。
过去,我国传统的理论一般认为,法院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是唯一的和确定的。但事实上,对同一性质的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裁判结果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甚至会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即使在排除任何外届干扰和人为因素牵制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得出裁判结果唯一的正确性。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往往比较原则,而要将这些原则性的条文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则会遇到各种细节性的问题,这就需要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做出自己的判断,判断的结果则由于法官业务素质、学术倾向等的不同而因人而异,从而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产法律、法规保护。”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人民法院在依据上述规定审理消费者索赔案件时,不同的法院之间包括一、二审法院之间,往往就“是否生活需要”这一问题产生分歧,并且都认为自己的主张才符合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导致法律依据相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状况。
所以,尽管我们承认二审法院裁判正确的可能性确实很大,但考虑到对同一案件,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裁判能否达到一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而不可能是唯一的和确定不变的。二审法院对与自己意见不一致的裁判结果则要考虑有无显而易见的改判及发回必要,否则的话,从维护裁判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可维持原来的裁判,同时,在这个时候同一审法院适当的通气和交换意见还是有益的。
三、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公正与效率是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同是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二者有时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处于相互对立的局面。但尽管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能说明二者是各自为战,水火不相容的,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二者之间是不可分割的,必须协调发展,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在二审程序中,最容易让人联想起公正与效率这一话题的,就是发回重审所处的尴尬境地。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原则上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之所以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应当或可以发回重审,当然是基于保障司法公正的考虑,是为了追求程序上的正义,即“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但这样规定,就效率而言,就考虑得不够。首先,就违反法定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情形论,设置这一环节,事实上使二审不能终审,否定了既判力,且因耗时过长直接丧失了程序正义所指向的目标,因为“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其次,就第二种情形论,将发回重审和直接改判规定在一种情形里,且将发回重审列为首选实无必要,因为直接改判远比发回重审更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因事实认定而受损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往往要听取上级法院的意见,并按此意见去判。使发回重审显得更无必要。
另外,发回重审还有更致命的缺点:法律没有限制次数。这样就使一些案件在两级法院之间推来推去,更是无限期地延长了诉讼,使案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固定状态。如张某诉李某赔偿一案,经过原审人民法院的两次审理,二审法院仍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从1997年5月立案,至今还在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中。
基于发回制度存在的弊端,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此作了限制或调整。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如双方合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为裁判者,应即自为判决。同时,鉴于二审程序在效率方面的负作用,还有一些学者建议我国应建立起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通过对诉讼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等的限制,从而降低小额案件的审级,使争议较小的简单案件尽快审结。
上述规定和建议传达出这样一个信息,即在二审程序中,公正和效率存在相互妥协的可能。
其实,公正与效率不仅存在相互妥协的可能,在同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情况下,也是必然的。二者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前进,有时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是为追求更高的效率,而追求效率抑制了公正则是为追求更大的公正。二者就是这样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历史阶段根据社会利益的现实变化而此消彼涨。司法者在公正与效率面前也不得不进行着各种利益的权衡和选择,力求二者之间的平衡。针对二审程序,这种权衡和选择,更是审判人员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从我国现除段的情况来看,审判效率是困扰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诉讼的过分迟延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诉讼效率低下也可能成为妨碍我国经济发展和我国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大不利因素。因此,基于上文提到的裁判结果所具有的相对性,既然允许一、二审法院在认识上存在差异,那么就有必要在兼顾司法公正的同时,尽量提高司法效率。具体作法就是尽量控制案件改判、发回的数量,在必要时,也应该将直接改判作为首选,除非一审时有着程序上的错误,要少用发回手段。
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
司法的法律效果体现在裁判的公正性、客观性,而社会效果则体现在社会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并对社会的发展与稳定产生积极的影响。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一致的。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也会存在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体现在二审程序中,就是有些案件的改判或者发回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和适当的,但由于二审法官对案件发生的背景毕竟不如一审法官清楚,导致在整体意识和大局观念方面的欠缺,有些案件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甚至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
在民事诉讼中,二审程序要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实现两者的协调统一,首先,要对现阶段一些地方为实施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借提高司法的社会效果为名,片面理解甚至故意歪曲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局部利益凌驾于整体利益和全局利益之上的现象,予以坚决抵制。其次,还应全面、准确地考虑改判、发回重审以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将有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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