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隐私权
作者:西峡县人民法院 陈建会
随着大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涉及隐私权的官司频繁出现于媒体。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引言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属于间接保护;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解释,对侵害隐私权利益的直接确定为侵权行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现了对隐私权保护的间接方式向直接方式的过渡,但对隐私权的概念、内容等方面,在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论。本文试从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的具体内容以及隐私权受到侵害如何得到救济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法国法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称之为秘密,有的学者称之为隐私。
在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中,一般称之为隐私。与此相关的概念是阴私。关于隐私与阴私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仅指男女关系方面的秘密,而隐私则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①另一种主张认为,隐私当然包括阴私。②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阴私除了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外,还应当包括有关人体的秘密。阴私作为私生活秘密之一种,当然包括在隐私之中。
对于隐私如何界定,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隐私在现代英语的文义中,有隐居、(不受干扰的)独处、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在汉语中,则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事。社会学意义上的隐私一词则体现了一种人类社会一般的公众心理;每一个人都希望在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平静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公众心理,我们称之为人类的隐私意识。③
在法理上研究隐私概念,台湾的吕光先生曾定义为:“隐私就是隐密而不准公开的意思。”④较为典型的界定,为前述《民法·侵权行为法》一书的定义,即隐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人所知的事情,在这个定义中,也有不尽人意之处。例如,范围是“一切”还是有限度的,性质是事情还是秘密,均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因此,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益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因此,隐私有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⑤笔者认为,上述最后一个关于隐私的定义,是很准确、很精辟的,准确描绘了隐私的内涵和外延,应当采用这个概念。
因此,隐私权,应指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是公民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提到隐私,但并没有作为公民的一项完整的权利确定下来,只是在部门法中进行隐性规定。然而,在保护公民权利的民事基本法中并没有规定隐私权,而且就其性质、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问题的解决,主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穿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0条和《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但在实践中这并不能涵指所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此,有必要把隐私权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有效保护。
三、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公民个人。有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除公民个人外,还应包括法人。这是少数人的意见,是值得商榷的。按照隐私权最早的理论,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法人是一种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社会组织,不象公民那样有精神上的愉悦或痛苦,其虽然也有自己的秘密,但这属于商业的秘密范畴,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所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隐私关非完全是秘密,而商业秘密则全部是秘密,泄露了,将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如果将商业秘密认定为隐私权的客体,则企业法人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而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其他法人而言,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的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因而,隐私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包括法人。因此,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
至于死者是否有隐私权问题,人们很少论及。我们认为,因为隐私权的内容是公民不愿他人知悉的人和事,同样希望在其死后仍然处于保密状态,如个人的日记、情书,多数人都希望这些内容永远属于个人的秘密,那么死亡以后也不愿被他人知悉,这是人类的尊严使然。对于公民的这种愿望法律是否应该予以保护呢?隐私权宗旨在于保护公民的内心安宁不受侵犯,而死者没有内心安宁可言,因此从逻辑上来说,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然而,公民死后对其生前的隐私继续给予法律保护,这是人类普遍的、合理的需求。可以设想,如果某公民知道他的某些不愿意为外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在其死后将被公诸于众,这也许会在其心中引起某种不安。因此,法律应当对死者的隐私进行法律保护。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终止,但对死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并不违背这一精神,而且是对公民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完善。
四、隐私权的客体
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隐私权的客体,一般认为是个人私生活秘密,这种看法并不错误。但是,将隐私权的客体概括为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则具体化、形象化,也克服了个人私生活秘密过于概括的缺点。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考虑到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⑥同时,如构成破坏军婚罪、破坏婚姻家庭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信息,也称为个人情报资料、个人资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姓名、肖像、居住、家庭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强奸过的经历,等等。
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密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对于性感器官如女性乳房,一般认为是身体阴私,但在非洲某些地方,则不认其为身体隐私,可公开裸露。除此之外,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均为个人领域。例如在西方,居所的二楼卧室,为绝对的隐私领域,擅入者,为严重的侵害隐私行为。
五、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相应地,隐私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毫无疑问,但是否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隐私。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而只有那些具有亲密性的个人信息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包括在内。因为个人信息是否具有“亲密性”,是否不宜为他人所知,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它们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个人信息的性质可能因人、因时、因地而异,因为人们性格的差异、处境的不同,他们对个人信息性质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例如有些人为减少干扰,将自己的住址、电话号码等视为个人秘密,很少告诉外人,而有些人则为了与外界取得广泛的联系,将自己的住址、私人电话广而告知。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个人信息可以作为隐私加以保护,有些情况则不能。例如个人的健康状况,如某患有不育症、白癜疯等非传染性疾病,他可能因感到尴尬而不愿为他人所知,这时别人也就不便知道。但如果他患有霍乱等恶性传染病,他就不能再以隐私为由而加以保密,隐瞒他人。诸如工作单位、家庭成员等与之接近的人都有权利知道这一事实,以便采取措施,防止传染。由此可见,我们不能肯定说某些个人信息属于隐私范畴,在不同的情况下应作不同的解释。从总体来说,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应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其次,是关于个人信息的传播范围问题。某些个人信息,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是可以的,但如果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超出了这一范围进行传播,就会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如上述所提到的传染病,其单位领导有权了解,以便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做到防患于未然,但如果新闻媒介介入此事,对其患传染病的情况予以宣传报道应视为侵权。②个人生活自由权。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和支配。例如,公民达到结婚年龄以后是否结婚,婚后是否生育等。③住宅不受侵扰权。个人居所或临时处所都属于个人生活领域。个人住宅、卧室,自不待言,即便是租用的客房、火车卧铺、剧院包厢等也属于个人生活领域,不得随意侵入。应当指出,即使并未侵入,而是从外窥视,同样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④个人通讯秘密权。公民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及谈话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实施安装窃听器、非法拆毁邮件等违法行为。⑤个人隐私利用权。公民可以支配、利用自己的隐私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需要。如利用个人的隐私材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摄影、绘画的需要等。
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及民工事责任承担
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侵权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以下两种:(1)骚扰、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实施这种侵害方式的行为人本身并不掌握他人的隐私,但因其积极的行为使他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如私拆他人的信件。这些行为的行为人了解他人隐私的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论其以后是否泄漏他所掌握的他人秘密,取得秘密的本身就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有权了解他人私生活的秘密,但违背法定程序或超过法定范围的,也应属于这类行为。(2)泄露因业务或职务关系掌握他人秘密。这种侵害行为人了解他人的隐私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因其将该秘密泄露出去而构成侵权,如司法人员、档案人员因职务了解他人的隐私,如不经本人同意将自己合法了解或掌握的他人秘密泄露出去就构成侵害隐私权。需要指出的是侵害隐私权的构成并不以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标准,只要公开他人不愿公开的事实秘密就要负责任,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如同其他权利一样,在行使上都应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因为,保护隐私权,既涉及到正当的舆论监督问题,也涉及到公民或有关组织的知情权、公开权问题。一般而言,下列行为不构成侵害隐私:①为社会公益和政治利益的需要而介入他人的私事。这类行为主要有:一是司法机关为侦破案件的需要而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进行侦查、实验,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二是政府部门为了保护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而要求公务员向组织报告个人生活重大事项或财产状况。三是有关公民或组织对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四是公诉人为揭露被告人的罪行而必须公布、揭露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或其他隐私。五是人民法院对涉及公民隐私内容的判决进行宣判等等。②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了解他人的隐私。如父母怀疑子女有不正当行为而向有关人员了解,非婚生子女向知情人打探自己的父母等,在这种场合,知情人的供述和有关人员的探问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和正当利益必需的,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③经本人同意撰写传记文学或其他作品披露他人隐私,对他人的形体进行摄影、绘画等等。
侵害他人隐私权,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停止侵害。当被害人发觉或知晓他人正在实施侵害自己的隐私时,如正在谈论、传播、打听、窃取自己隐私时,可以直接阻止其侵害行为,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令其停止侵害。
(2)赔礼道歉。侵害了本人的隐私权,贬损了他人的名誉,理应向本人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若经过诉讼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 审查。
(3)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赔偿,主要是精神赔偿,是对违法侵权人的民事制裁,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公民隐私权受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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