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若干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卫辉市法院 王朝峰
在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尽管拿到了胜诉的判决书,但实际却因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负债大于所有资产而落得拿到了执行依据却达不到执行目的的结果。法律针对这种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引入了破产法律制度,但一般的破产法律制度程序复杂,且破产费用又成为了新的债权,最终部分债权人仍可能还是不能从中得到更多利益,因此,参与分配制度的适当应用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本文拟从我国分配制度的主体及适用条件来探讨如何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主体的范围,《意见》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而《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意见》和《执行规定》二者规定不一,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争议,但采纳《意见》者占多数,即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我认为采《执行规定》的债权人范围规定,即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但对于已经起诉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当将该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应受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其理由是,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已严重弱化,债权人已难以实现其债权,为体现公平原则,应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由此可见,最高院明确对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是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的,至于债权数额,可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如果该债权消灭或减少,则其它债权人可以追加分配。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
参与分配制度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补充,在民事执行制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参与分配制度也并非可以随意应用,只有满足了特定的法定条件,才能适用。主要条件有: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即该债权必须是一种可以给付的债权,不能涉及人身权利。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须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如果是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必须满足 “执行规定”九十六条所述:“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九十条至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参与分配制度进行。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这一规定进一步限定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将其范围限制在“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比“意见”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一点与破产制度更为不同,可以说该制度是专门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设定的。
(四)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执行,或其他财产也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五)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限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针对该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应当严格掌握好申请时间,一发现符合有参与分配情况应当立即申请参与分配,否则错失此良机又可能导致拿到执行依据却不能执行的后果。
总之,《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作为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依据应在执行工作中受到法律工作者充分注意,应根据具体出现的各种情况对案件进行分析,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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