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初探
作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张颖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上的另一全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有其特殊的背景。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故意串通,以恶意诉讼的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救济因生效裁判而自身利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对于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主要通过三种方式予以救济,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事实上,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外,其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并且,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将案外人的这些救济途径限定在“执行过程中”,而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案外人合谋另行提起诉讼转移财产,恶意诉讼案件往往未进入执行程序即履行完毕,也无法适用该规定。因此,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存在局限性,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利益。有侵害就有救济,有救济就应有程序保障。当原有裁判侵害了案外人实体性合法权益时,法律应当给予其发动撤销之诉的程序已取得事后救济的机会。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分析
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出发,实践中,适用该项制度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为,怎样的第三人能够成为提起该项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
(一)主体要件。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结构来看,该条前两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种程序,而第三款则把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当事人限定在“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应限于此范围内予以进一步的考察。
首先,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遏制虚假诉讼,由此,有独立请求权但因故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往往最容易成为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现实中,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后提起撤销之诉时,有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之间围绕系争财产或法律关系并无实质性争议的情况,即第三人对于该项财产或法律关系拥有容易证实或无可辩驳的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确认这一点之后,只需对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或改变进行审理即可。而另一种情况则是,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拥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是存在争议的,这个问题本身必须作为审理的先决事项。对这种争议或问题有可能需要在立案和本案审理两个阶段都进行审查。在立案阶段作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这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起诉条件之一。就后一阶段而言,第三人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与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撤销或改变一起,共同构成本案的审理对象或诉讼标的。
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较,对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能否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这方面可能需要予以更多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根据这种关联的性质又可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权利型”和“义务型”这两个类型:前者如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无资质也非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方却因转包而实际垫资施工的工程队等;后者如瑕疵商品的提供者或有争议财产的转让方等可能因原诉一方当事人的败诉而被追究相应责任或义务的第三人。从理论上讲,只有前一类型的第三人可能因原诉当事人串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而自身利益遭受侵害,也不排除只是因为非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而未能参加原审,没有获得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程序保障,而判决的结果又影响到其利益。但一方面这种类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本来就比较少见,而且即便原审裁判结果对其利益有不利影响,往往也有可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获得救济。关于“义务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说只有原诉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到其利益这种情形,且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都不会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作出裁判。因此,对于这种第三人针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提起的撤销或变更之诉,只要通过另行起诉能够解决的问题,都不应轻易予以受理。
(二)客体要件。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指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包括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
1、判决。判决是对民事诉讼实体争议的裁判,错误判决有可能在实体上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就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里考虑的是只有生效的判决才能实际发生实体上的法律效果,因此规定只有生效判决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
2、调解书。与判决书相同,调解书也涉及争议民事权益问题,因为调解书也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执行力,因此错误的调解书也可能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也应当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将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大特色。在我国,调解实际上也是一种审判活动,调解的达成离不开法官的活动,而且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很强的引导作用。调解书更是法院的一种司法文书,从法律上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基于司法实践,将调解书作为客体符合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意。
3、裁定。 关于可通过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的裁定,情形相对复杂一些,也是一个存有异议的问题,即能否通过诉的方式请求撤销法院的裁定。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也许是以再审客体作为参照。即使可以通过诉的方式请求撤销裁定,也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裁定有很多,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撤销的裁定的范围,这就使得哪些裁定可以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成为一个问题。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确定可撤销裁定的前提条件,可以考虑以下两点:第一,应当是那些直接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错误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明确规定适用裁定的事项主要有以下情形:①不予受理;②对管辖权有异议的;③驳回起诉;④保全和先予执行;⑤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⑥中止或者终结诉讼;⑦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⑧中止或者终结执行;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⑩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不只是上述事项适用裁定,但至少上述事项必须使用裁定,同时也表明这些事项的重要性。所以,首先要讨论的是,这些裁定中哪些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因此,如上述裁定中关于他人之间诉讼系属中法院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中止与终结诉讼、中止与终结执行、诉讼保全、先于执行、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等事项所作的裁定都没有必要作为撤销之诉的客体。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裁定适用范围来看,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裁定并不多,主要有:①关于财产保全(包括诉前及诉中财产保全)的裁定;②关于行为保全的裁定;②关于先于执行的裁定等。由于否定性裁定产生的效果是使某些程序不能发生或继续,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与终结诉讼、中止与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这些裁定即使是错误的,也不会发生侵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结果,因此,也无需纳入撤销之诉的客体。 第二,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的裁定。这一思路是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的利益角度来进行分析。虽然有些错误的生效裁定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没有必要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例如,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如果有错误,一定是没有满足关于财产保全的条件,如将第三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无论何种情形下的财产保全错误都可以要求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撤销关于该财产保全的裁定,而不是像判决、调解书那样必须通过特殊救济程序予以撤销。从裁定效力的理论上讲,法院(包括上级法院)不能撤销的裁定,是那些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的裁定。从我国的情形来看,裁定一般是对程序性问题的裁决,因此这些裁定是没有羁束力和既判力的。只有那些涉及实体处理(与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同,是直接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的裁定才具有既判力。例如关于支付令的裁定以及关于诉讼费用的裁定等。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裁定来看,这些裁定似乎都是程序事项的裁定,没有涉及实体处理的裁定。有涉及实体处理的,如关于支付令和诉讼费用,又不使用裁定。支付令本身上一种法院命令作为的方式,关于诉讼费用的处理采用的是裁判方式决定,因此也都不能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定。由于对程序事项所作的裁定没有羁束力和既判力,因此,对于错误的裁定,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变(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撤销或改变),而无需通过诉的方式予以撤销。
(三)程序要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首先,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超过六个月期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由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专属管辖,不适用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既可能是一审法院,也可能是二审法院。
二、第三撤销之诉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一)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之中,往往因为执行效力的扩张而损害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而对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我国执行异议是针对第三人而规定的制度,第三人对在执行中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应向执行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执行人经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认为异议成立的,分情况予以救济:执行标的不属于生效判决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停止执行,执行标的属于生效判决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报经院长批准裁定中止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返还第三人。
从权利的司法救济角度而言,一个完备的民事司法制度必然给与不同种类型的诉求予以救济的渠道。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和程序,仅仅只规定了第三人参诉和第三人的执行异议两种制度。两种制度本身是否完善,姑且不论,但这两种制度是否能有效保障在由于民事诉讼的原因导致牵连到第三人利益的状况是存在质疑的。对于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依据台湾学者的解释,常见的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1)裁判之效力及于第三人者,该第三人可以参加。(2)第三人就诉讼标的物有权利者,该第三人可以参加。(3)裁判效力虽不及第三人,但若当事人败诉,第三人之权利将受影响者,第三人亦可以参加诉讼。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可以看出,对于(2)、(3)两种情形下,可以依据我国的第三人参诉制度得到救济,对于(1)情形,却要具体分析,如果生效判决是给付判决,则可以根据判决效力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可通过执行异议制度救济自己因执行而受损的利益。然而,如果出现这样一种情形:第三人因为客观无法到庭参加(如在国外)或对诉讼不知情等事由而未能加入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并且他人的诉讼结果是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又或者虽是给付判决但是案件基于当事人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在这一情形中,第三人利益因判决而受损,便显现出在目前司法制度下诉求无门的状况。
现行的诉讼制度不足以满足第三人由于民事诉讼的原因而诉求司法救济的愿望。可以说,有关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环环相扣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性的因素导致了某些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保护的利益无法在诉讼和司法程序中得以彰显和实现。
(二)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由于司法之因素导致了相关者的利益受损,其必然继续求助于司法,目前可供第三人诉求的只有审判监督程序,但是这一途径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申请人必须是法定的诉讼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代理人,因此,第三人唯有向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诉自己因生效判决涉己之不利益的状况,但这仅成为法院或检察机关决定再审或抗诉的案源渠道之一,其再审理由也并非以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为依据(因为法定再审理由并没有此规定),而是以判决确有错误或其他法定理由,并且第三人是否可在再审程序中参与审判仍然悬而未决。这实际上对第三人而言,其期待司法予己的实体正义和充分的程序保障远远不是再审程序所能满足的。再者,再审程序依立法之目的予以的救济是有限制的,而且当前实务中的再审程序的诟病积重难返,早已偏离了立法意图,为民事司法改革之重点对象。显然再依靠此程序使得第三人利益得以司法救济是不妥当的。综上,通过对现行民事诉讼中有关第三人制度的考察可以得出,目前该制度体系的缺陷是导致第三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实现权利的制度性阻碍,因此,关于建构此方面的诉讼制度足显出其必要性。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全新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立案审查问题。立案审查的宽严决定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数量。对撤销之诉的立案准入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到司法政策的导向问题。笔者以为,目前实践中应当对撤销诉讼的准入严格掌握,原因如下:一方面,该诉讼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造成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也降低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诸多问题尚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如果降低准入门槛,鉴于新制度没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损害司法的统一性。
但是严格掌握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已经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具体而言,法院在受理撤销之诉时,应着重审查以下方面:第三人是否适格,即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非归责于己的事由,即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参加诉讼;原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是理由部分损害了其权益,因为判决理由是形成判决主文的基础,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期间问题,立法规定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起算点应参考送达、执行等具体情形。
(二)案件审理问题。立法规定没有涉及的审理问题有审理程序、原案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审理期限。首先,在审理程序上,因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属于特殊程序,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以彰显审理的谨慎性。
(三)诉讼结果方面。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胜诉的结果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内容错误的部分。在法国和台湾地区,申请撤销的范围仅限于判决,而新民诉法规定的范围还包括裁定和调解书。由此引发的第一个问题是以撤销之诉的判决形式去否定原诉讼的裁定或者调解书的实质合法性在法理上是否妥当。如果撤销之诉改变了原调解书部分内容,那么原本的一个民事实体争议出现了原案当事人的调解书和撤销判决书并存的局面,这在逻辑上是否通过?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调解书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判决否定裁定,是法院判定否定法院判定;而判决否定调解书,则体现着法院判定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笔者以为,两者的法理还是应从撤销之诉的独立性去理解,后诉的结果并不以前诉的结果为依据,后诉的目的在于纠正前诉裁判对第三人权益侵害的部分。当前诉的调解书和后诉的判决书并存时,执行过程中应当同时予以尊重。
(四)撤销之诉能否停止执行原判决。笔者认为,既然原裁判的既判力反射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就应做肯定回答。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且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在撤销之诉申请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确定裁判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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