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未签名是否有效
作者:来安县人民法院 徐雪梅
【案情】
2005年,张某因经营电器生意与徐某相识,后经常从徐某经营的电器商场采购货物销售,双方关系逐渐亲密,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张某以买房为由向徐某借款,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1月11日,徐某通过银行七次向张某账户汇款28万元。
2010年2月,徐某和张某产生矛盾。2010年2月26日,徐某和张某在一起谈分手事宜,并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当日,张某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徐某房款叁拾万元正(300000.—)以后我俩各自互不干涉”。张某未在该欠条上署名。因徐某索款无着,于2011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欠款30万元。
张某答辩称:欠条系伪造的,没有借款人签名,其未向徐某借款,请求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张某认可欠条系其书写,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徐某提供了张某书写的金额为30万元的欠条;同时提供证据证明,30万元欠款中有28万元是通过银行付款的,因而,徐某作为出借方,不但提供了借款人张某出具的欠条,而且提供了向借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张某2010年2月26日出具给徐某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与张某之间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张某欠徐某30万元人民币事实存在,张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法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欠款30万元。
【评析】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欠条”上无借款人签名,此“欠条”就是一份形式有瑕疵的“欠条”。因而,徐某还要对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进行进行举证。本案中,徐某提供了通过银行向张某汇款的证据,因此,徐某提供的“欠条”,虽然没有借款人张某签名,但是仍然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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