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计算标准
作者: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勇
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部分简单地以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情形,混淆了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确定,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为此,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误工费的确定标准,准确适用法律。
[案情]
2011年5月12日17时许,张孝忠驾驶皖M58578号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右转许福如驾驶的皖AV9329号轿车发生相撞,两车受损,张孝忠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孝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福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孝忠于同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843.56元。张孝忠经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费期限12周;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1400元。鉴定费2600元。皖AV9329小型轿车登记的实际车主是许福如,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孝忠虽系农业户口,但于2009年迁入城镇安置楼居住至今,并在该城镇跃虎废旧品站工作,月收入2000元。
[判决]
一审认定张孝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55元,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均是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5805.44元(168天×94.08元/天)。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对于张孝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
二审审查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得到或无法足额得到的劳动报酬,对于误工费的赔偿并无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的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一审期间,经张孝忠的申请,李志庆、周跃虎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张孝忠于事故发生前在跃虎废旧品站长期从事废旧品收购工作,月工资2000元,其因事故受伤而造成误工客观存在,可以此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原审判决张孝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改判张孝忠的误工费为11200元(168天×2000元/月÷30天/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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