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丢弃子女物品也要赔偿
作者:李永胜 刘艳
2003年10月,16岁的小马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姻,小马由父亲抚养。后因小马实际与母新赵某共同生活,父亲老马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判决,小马由其母亲赵某抚养。由于小马父母之间的纠纷,小马的个人物品一直存放在老马处。无奈,小马只好起诉父亲老马,要求归还衣物,电子琴、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吉他、床、长号等物品,如不能返还,要求折价赔偿。老马辩称,小马索要物品中,电子琴、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床是离婚时法院已确认给他所有,不是孩子物品。长号因日久已生锈被扔掉了,其他物品从来没见过。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电子琴、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床确实属于老马和赵某离婚时确认给老马的物品。除长号外,小马要求返还的物品未提供证据。因长号已灭失,是否应折价赔偿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折价赔偿。理由是,小马属于未成年人,现在校读书,没有经济收入。长号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于父母财产,不属于小马财产,父母只是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小马使用。在长号已不能使用的情况下,父母将长号丢弃,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帮小马无权要求父亲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长号虽然是小马父母出资购买,但是专为小马购买使用,应视为对小马的赠与,即长号应为小马的个人财产。老马作为小马的监护人,有权处理小马的财产。现长号已长锈不能使用,老马将其丢弃,也是合情合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长号是小马父母为小马购买,应视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故长号应为小马个人财产。老马作为小马的监护人,在非为小马利益的前提下,亦无权处理小马的财产。现老马将小马的财产丢弃,侵害了小马的财产权,故应折价赔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小马虽然属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财产的权利。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财产,如小影星、小作家取得的片酬、稿酬;未成年人还可以通过接受赠与、依法继承等方式取得财产。
本案长号作为一种乐器,是小马父母专为小马购买,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小马接受赠与后,长号即成为小马的个人财产。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老马作为小马的监护人,对小马的财产负有管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非为小马利益且未征得小马同意的前提下,亦无权处理小马的财产。因长号已灭失,客观上不能返还,老马应折价赔偿。最后,法院酌情判决老马赔偿小马人民币3000元,驳回小马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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