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期交房是本分 预期违约担责任
作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彭晓明
简要案情
2007年8月26日原告张三(化名)与被告新通房地产公司(化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某楼盘第6幢东单元6层西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04563元。
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超过60日后,出卖人应当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交付房款60000元、2007年6月15日交付房款80000元,剩余房款64563元于2007年11月19日付清。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书面房屋交接手续。
争议
房地产公司未按期交房承是否承担责任?担何种责任?
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交付商品房。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老百姓买房是人生中比较重大的事情,安居才能乐业,一辈子的积蓄买一套房子可能已经花费殆尽。因此老百姓买房子关系到一家人的根本利益,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生效的合同应当适当的履行,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交付商品房,这是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合同当事人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这也是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的要求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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