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二锋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宝丰县人民法院 王晓芬 江松
【要点提示】
对于储户而言,其向银行交付存款并领取银行签发的存单后,即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存单、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储蓄机构或者说属于接收存款的银行。储户对储蓄存款并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持存单、存折向储蓄机构行使债权之给付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1242号(2010年12月26日)
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270号(2011年3月1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住所地宝丰县龙兴路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二锋,女,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城关镇龙兴路96号院3栋1单元402。
2003年8月18日,原告邢二锋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所属的宝丰县南大街一所存款500000元人民币,存期三年,2006年8月18日到期,年利率2.52%,到期凭折支取,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一份。2003年8月21日,李荣军、王明强合伙伪造了邢二锋的身份证、户口簿,找人冒充邢二锋到宝丰县农行南大街一所办理挂失手续,该行工作人员徐晓红(系王明强之妻)在明知不是实际存款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后李荣军将500000元存款陆续取出,与王明强分获。
【审判】
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500000元和期内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违约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2007)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平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判决书和裁定书中已经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明知不是存款人的情况下为他人办理了挂失手续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诉讼中提出的在办理挂失和支付手续中不存在违法和违规,是正常业务办理没有过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二锋支付存款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03年8月18日至2006年8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2.52%计算;自200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不服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标准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邢二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宝丰县支行作为商业银行,为储户的存款提供安全保障是其法定义务。现因宝丰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明知不是实际存款人邢二锋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了邢二锋所持存单的挂失手续,从而使邢二锋的存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取走,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07)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平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宝丰县支行关于在办理邢二锋存单挂失中不存在违约,是正常程序办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存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且邢二锋起诉只主张了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宝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2010)宝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二锋支付存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3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之日)
【评析】
解决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两个问题:
(一)本案的性质是不是一种债权合同?
存单、存折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约定。金融机构在接到存款人交付的存款金额并出具要素齐全的存单、存折后,即与储户成立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依存单记载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关系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如要式性、实践性、双务性等。对于储户而言,其向银行交付存款并领取银行签发的存单后,即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金融机构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存单、存折是一种债权凭证,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储蓄机构或者说属于接收存款的银行。储户对储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持存单、存折向储蓄机构行使债权之给付的权利。虽然假冒存单领存款同银行被抢、被盗性质不同,但从假冒存单、存折的行为上看,其侵犯的对象都是储蓄存款,而非存单、存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该款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根据这一规定,冒领人持假冒的存单、存折进行冒领后,储户与储蓄机构的原存款关系仍然有效,储户与储蓄机构基于存款关系便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储户有权持原真实有效的存单、存折要求储蓄机构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如储蓄机构违反存款合同的到期付款约定即违约而给储户造成损失的,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给予储户相应的赔偿。从以上可以看出,只要储户持真实有效的存单、存折要求储蓄机构支付,储蓄机构不得以其内部记载该存款已被他人冒领为由而拒绝支付。因为冒领侵犯的是储蓄存款的所有权,损失应由储蓄机构承担。储户凭存单、存折所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储蓄机构应履行兑付义务。
本案中,原告邢二锋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所属的宝丰县南大街一所存款500000元人民币,到期凭折支取,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一份。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双方依存单记载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即对于邢二锋而言,其向银行交付存款并领取银行签发的存单后,即享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存单、存折记载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而宝丰县支行所属的宝丰县南大街一所则应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利,并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尽管邢二锋的存款被人冒领,但侵犯的对象是储蓄存款,而非存单、存折,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应属于储蓄机构或者说属于接收存款的银行,邢二锋持有的存单、存折没有丢失,到期后应享有持存单、存折向储蓄机构行使债权之给付的权利。
(二)本案应当如何归责?
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单纠纷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存款被冒领后,银行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因为储户对银行的操作过程并不知晓,而银行应对其开出的存单负责,对是否有过错有举证的便利,该举证责任通常由银行承担。储户在因存款行为和银行确立了合同关系后,即处于弱势状态,这种弱势状态表现为:合同的标的物不在自己的掌握之中;取得该标的物的审查义务不在自己;该审查义务是否认真履行自己不得而知;对该审查义务的保护(银行监控录像)也是由银行履行;甚至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规定也未必全部知道。反之,银行作为该合同的另一方则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因此,其就有义务对取款人的资格进行无瑕疵的审查,而在储户的存款被冒领之后,银行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完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尽了无瑕疵的审查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向储户付款的法律责任。因为储蓄存款被冒领行为都是在储户不在场的情况下,冒领人与储蓄机构发生的行为,且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作为储户不可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而储户一般处于无证据的状态。所以,把证明储蓄机构存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储户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此类案件的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储蓄存款被冒领,储户无需举证证明储蓄机构有过错,相反,储蓄机构应对自已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亦即视为储蓄机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邢二锋把500000元人民币存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因存款行为两者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后有人冒充邢二锋把存款取走,致使邢二锋取款时被告以存款取走为由不去支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是否已取走500000元?根据过错推定原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必须举证自己在办理支取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否则,就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连仅仅的形式审查都没有做到,就轻易让冒领者挂失,况且银行工作人员还明知不是原告就办理了挂失,因此由银行来承担举证责任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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