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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借用”车辆发生“自燃”的责任认定

日期:2015-03-14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用”车辆发生“自燃”的责任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周瑞

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因原告定于2013年3月10日结婚,所以结婚前一天即3月9日,被告作为原告的朋友和其他几个原告的同村朋友在原告家帮忙。晚上7点多,因被告去县城接其前妻兰孝丹回村参加第二天原告的婚礼,即借原告的车牌号为豫C5X395桑塔纳轿车前往,当时还捎带在原告家帮忙的薛俊彪一块儿到村南边。晚8点多,被告接兰孝丹自县城返回,在路上打开MP3听歌曲,至310国道城关镇潘屯村口时,轿车前部开始冒烟,被告赶紧将车靠边停下,轿车即起火,于是,被告就拨打119报警并同时报告交警队,还通知原告携带车辆有效证件到场协助处理。消防队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因车辆烧毁严重,无修复可能,现在废品收购站。

另查明:烧毁车辆系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以3万元价格购买郭晨晨的二手车,交易公司出具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已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车上原没有MP3,MP3属后来加装。原告购车前的2012年7月13日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庭审中原告称:车辆购回后花费3160元进行了大修,并提供了标头为“偃师市方圆轿车维修清单”、却盖有“偃师市城关镇新寨村庞飞轿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格式单子,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并否认。同时,原告还提供当时的乘车人薛俊彪、调解在场人薛启亮、在原告家帮忙人薛朝龙、薛治恩、常伟峰及有关通话录音等证明被告借原告车和车辆烧毁后协商赔偿的情况。被告前妻兰孝丹出庭,以证明原告车辆存在瑕疵,造成自燃,且被告及时采取扑救措施,被告不应赔偿。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偃民七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继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稳梁21000元。二、驳回原告薛稳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杨继纲借原告薛稳梁车辆到偃师市市区接其前妻,有证人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车事实成立。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起火自燃,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还是造成了车辆烧毁无法修复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车辆烧毁给原告造成的购车损失30000元,但是由于原告的车辆私自改装,加装MP3,给车辆自燃埋下安全隐患,车辆本身存在瑕疵 ,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和盖章不一致,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车辆保险损失,因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原车主已经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原告除了交付购车款30000元外,没有再购买车辆保险,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车辆自燃”,车辆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自身是否负有责任?

该案在处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用人杨继纲驾驶所借汽车在行驶途中发生自燃,造成汽车被烧毁,同时杨继纲又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所出借的汽车自身存在瑕疵,为此薛稳梁要求杨继纲赔偿汽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双方开头达成的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将汽车无偿交付杨继纲使用的薛稳梁是出借人,无偿使用薛稳梁汽车的杨继纲是借用人。民法理论上称之为使用借贷合同,简称借用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l.借用合同是移转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2.因借用人于合同期满时返还的必须是其所借的原物,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非消耗物;3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互助性实践性。借用人杨继纲理应在借用期间届满后,及时归还借用汽车,且所归还的汽车应当符合约定或者按借用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然而,由于所借汽车在借用期间发生自燃,致使杨继纲无法按照约定归还原物。对此,杨继纲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一、对“车辆自燃”应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合理确定双方责任比例。虽然杨继纲驾驶所借汽车在正常的行驶途中,造成汽车自燃被毁是事实,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所出借的汽车自身存在瑕疵,但薛稳梁也不能举证证明杨继纲驾驶汽车存在操作不当等,凭日常的生活经验,应结合汽车自燃的原因、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威解释、借用人的驾驶技术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二、造成汽车自燃,借用人及出借人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法律界定。汽车自燃,是使用不当,还是自身有缺陷?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责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所谓汽车自身有缺陷,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出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出借物能够为借用人依约正常使用,如果出借物有使借用人不能为正常使用的瑕疵,借用人即应承担责任。出借物的瑕疵担保一般包括价值的瑕疵担保、效用的瑕疵担保及所保证的品质担保三种情况。这里所指的出借物的瑕疵担保,主要是物的品质瑕疵担保。所谓物的品质瑕疵担保,是指当事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其所保证的品质。此处所保证的品质主要是指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效用的一切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的保证,须以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当然,如果说杨继纲在借用时,明知该汽车存在效用上的瑕疵,仍继续借用直至汽车自燃,由此而造成的赔偿责任则由借用人全部承担。反之,如因薛稳梁故意隐瞒出借汽车品质瑕疵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瑕疵致使杨继纲遭受损害,薛稳梁应负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购买二手车私自改装埋下安全隐患,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案中,烧毁车辆系原告薛稳梁于2012年8月15日在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公司以3万元价格购买郭晨晨的二手车,且原告薛稳梁的车辆私自改装,加装MP3,给车辆自燃埋下安全隐患,车辆本身存在瑕疵,故应减轻被告杨继纲的赔偿责任。

综上,对案件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结合本案,对“自燃车辆”应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分析判断,从而合理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比例。原告对其购买的二手车私自改造加装,埋下安全隐患,造成车辆自燃的后果,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为做到责任划清、承担合理,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应减轻被告杨继纲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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