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自愿私了为何不能了
作者:长垣县人民法院 夏廷堂
被告许五在原告长垣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配件加工。2012年5月29日,被告许五在加工配件时割伤左脚,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为:左拇趾切割伤伴部分肌肉、肌腱断裂。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许五的工伤达成处理意见:由原告补偿被告工资、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被告许五在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医药费等合计5800元时,并在收条上注明“以后再与本公司无关”。
事后,时至2013年1月,被告许五受伤的左脚活动时一直感到受限,便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有关部门作出被告许五为工伤九级的认定。被告许五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许五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共计19350元;剔除被告已领取的58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1355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私了,为何不能了,遂诉至本院。
该案在审理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许五就其工伤待遇自愿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且达成的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是对其工伤待遇的一次性处置,其无权在就此次的工伤待遇再向原告主张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虽与原告就其工伤待遇达成了处理意见,并领取一定的补偿费用又在收条上注明“以后不再与本公司无关”,但这是在被告许五不确定自己伤情的情况下达成的,上述协议不能视为是被告许五对自己所享受的工伤待遇的全部放弃,被告许五有权就其未取得的工伤待遇向原告予以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意思自治,又称私法自治,其主要功能表现在财产交易方面,其旨在保障经济活动的运作,不受国家的统治或支配,而是经由个人意思决定所体现的自由竞争, 契约自由是意思自治在契约法中的具体体现。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契约权利义务仅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才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效力。从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意思自治的基础是当事人人格平等或主体地位平等,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意思自治,也就是说主体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前提与基础,没有主体资格平等就不可能有意思自治,意思自治蕴涵了主体平等的理念。而在劳动关系中,相对于势单力薄的劳动者来说,用人单位在人、财、物方面均是强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任何时候都无法成为地位均等的主体,“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完全是他们意志自由交流的结果。” 其次,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社会本位为原则,坚持社会整体利益观,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以实现社会真正的公平正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人、财、物方面呈现不对称现象,使劳动者“意思自治”大打折扣的,此时就需要法律的干预,进而实现实质的公平。意思自治并非放任自流,意思自治必须在公共秩序许可限度内。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的自由才算是真正的自由,公民的“意思自治” 不能超越法律之上。其三,若是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视为劳动者对其全部利益的一次性处置,那么,在出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势必会以种种方式诱使劳动者与之和解,进而逃避自己的责任,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势必会引发种种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缺乏医学知识和相关经验的被告许五受伤后,仅从表象上认为自己没事,明显是对真实伤情的错误认识,其所作谅解构成重大误解。《民法通则》第五十九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继续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就其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应视为对其工伤利益的全部处置,依法可以主张相应的权益。就本案而言,该案被告许五虽与原告就其工伤待遇达成了私了协议,并领取一定的补偿费用,又在收条上注明“以后不再与本公司无关”,但这是被告许五在不确定自己伤情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虽是被告许五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已逾超越了法律,不能视为是被告对自己所享受的工伤待遇的全部放弃,因此被告许五有权就其未取得工伤待遇向原告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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