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他人的收养关系是否侵犯别人的隐私权?
编辑同志:
我们夫妇于1990年收养一女。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我们发现她的自尊心特别强,为防止收养关系给她造成心理方面的压力,我们决定在其成年前对其隐瞒收养关系。为了能守住这个秘密,我们于1995年举家迁往F市生活。
几个月前,我在街上意外的碰见老家邻居刁某,他去年来F市做生意,他儿子正好和我女儿在一个学校读书(高我女儿一个年级)。为避免刁某泄露我们与女儿的收养关系,我们夫妇特意携礼物到刁某家拜访,并一再叮嘱其为我们保密,刁某满口答应。
但此后不久,我女儿突然问起我们之间的关系,此后,女儿的精神和行为出现了很大反常。经了解,是刁某的儿子向我女儿及同学们公布了我们的收养关系。
请问,刁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我们的隐私权?
马宁同志:
公民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二、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三、个人隐私予以公开的决定权和实施权。你们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在其成年前不愿让其知道收养关系,这种不愿公开的收养关系显然属于没有侵害公共利益的“个人私事”,这种“私事”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对此类“个人私事”是否公开的决定权应当归个人行使,他人无权干涉,否则,即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意见》第150条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如果你来信所讲属实的话,刁某宣扬你们不愿公开的收养关系的行为,应当属于侵害你们隐私权的行为。你们可以根据自己受到损害的具体情况,以刁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汪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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