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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日期:2015-02-2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920

第一条 为保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全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应设立由政府有关负责人及电力、公安、工商、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农电工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在当地巡线和清障。

第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培训,定期巡查,开展技术防范,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维护电力设施责任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冲击发电厂、变电站(所)等重要电力工作场所以及对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实施暴力的案件。

林业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处理林木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的纠纷。

城建部门应当协助电力主管部门排除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违章建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收购、销售电力器材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微波站内与电力通信有关的设施;

(二)电力专用通信站外地埋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电缆、架空通信线路和光纤通信电缆以及水下通信电缆、水线维护房和维护设施。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邻近人口稠密区、跨越铁路、公路、河流、桥梁时,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架空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界牌、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线路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力电缆所在位置通知有关部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避免排放造成电力设施电瓷污染的有害物(气)体,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周围3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的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而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发电厂(含煤场、灰场)、变电站、微波站设施的行为。不得威胁、殴打电力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管道两侧附近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损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杆塔、拉线基础处缘10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水沟或鱼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凡可能损坏电力设施的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固的区域取土、开挖、打桩和钻探时,必须事先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和车辆通行的道路。凡因各种作业已经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的土壤、砂石松动滑坡,作业人应及时负责修复、加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和电力电缆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或从事其他活动,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自地面起,超过安全高度(国家1、2级公路为限高5米,国家3、4级公路为限高4.5米)。需要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维护电力设施建设,不得从事《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统一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的建筑面积。

城乡规划部门在已建电力设施(包括已经批准的拟建、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的周围规划新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林木、公路、弱电线路或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有关单位应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经济的原则协商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或其他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之间保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气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者承担。

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设施发生变动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变动设施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修复,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搬迁,搬迁费用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施工单位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1千伏 │ 1-10 │ 35 │66-110│154-220 │ 5
00 ┃┃等级│以 下 │千 伏 │千伏│千 伏│千 伏 │ 千伏 ┃┠
──┼───┼───┼──┼───┼────┼───┨┃水平│
│ │ │ │ │ ┃┃距离│ 1 米 │1.
5 米│3 米│ 4 米 │ 5 米 │8.5米 ┃┗━━┷━━━┷━━━┷━
━┷━━━┷━━━━┷━━━┛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林木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1-10千伏│
35-110千伏│ 220千伏│ 500千伏┃┠────┼────┼─────
┼────┼────┨┃垂直距离│ 3 米 │ 4 米 │ 5 米
│ 8 米 ┃┗━━━━┷━━━━┷━━━━━┷━━━━┷━━━━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或林木较多的地段,其留出的线路通道的宽度,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距离和通道内符合规定距离的主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种植超出规定标准的林木;已种植的超高林木应予砍伐,改种符合标准的低矮林木。对所砍伐的林木,由线路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对其他妨碍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在电力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自行伐剪。逾期不伐剪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无偿伐剪。对于已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先伐剪、后通知林权所有者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与公路、铁路、弱电线路的最小垂直距离为
:┏━━━━┯━━━━━━━━━━━━┯━━━┯━━━━━━━━
━┯━━━━┓┃ │ 铁 路 │公路 │电车
道(有轨及无轨)│ ┃┃电压等级├───┬───┬────┼
───┼───┬─────┤ ┃┃ │至标准│至窄轨
│至承力索│ │ │至承力索 │弱电线路┃┃(千伏) │
│ │ │至路面│至路面│ │ ┃┃
│轨 顶 │轨 顶 │功接触线│ │ │或接触线 │
┃┃ │ │ │ │ │ │
│ ┃┠────┼───┼───┼────┼──
─┼───┼─────┼────┨┃ 1-10 │7.5米 │6.0米 │3.
0 米 │7.0米 │9.0米 │ 3.0 米 │ 2.0米 ┃┠────┼───
┼───┼────┼───┼───┼─────┼────┨┃ 15-
110 │7.5米 │7.5米 │3.0 米 │7.0米 │10.0米│ 3.0 米 │ 3.0
米 ┃┠────┼───┼───┼────┼───┼───┼──
───┼────┨┃ 220 │8.5米 │7.5米 │4.0 米 │8.0米 │
11.0米│ 4.0 米 │ 4.0米 ┃┠────┼───┼───┼───
─┼───┼───┼─────┼────┨┃ 500 │11.5米│13
.0米│ │14.0米│ │ │ 8.5米 ┃┗━━━━
┷━━━┷━━━┷━━━━┷━━━┷━━━┷━━━━━┷━━━━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个人的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处以3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填写《处罚通知书》。电力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委托下属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清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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