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如果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申言之,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如果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申言之,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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