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不明时如何确定管辖
简要案情
李四诉张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向甲中院起诉。
张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乙中院审理,其理由为:2018.5.16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李四的经常居住地是乙市。被法院裁定驳回。张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效力问题。《补充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李四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法,原则上李四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即为其住所地,如其存在经常居住地,则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
二、李四的经常居住地问题。首先,李四于2018.7.24日提起本案诉讼,张三提交的乙市派出所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李四领取了乙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17.4.6日至2018.4.5日。该居住证系行政机关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证明李四在该期间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实际居住在乙市。其次,尽管李四的乙市居住证于2018.4.5日到期,但张三与李四于2018.5.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仍显示李四的住址为乙市x号,结合乙市x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张三与李四的双胞胎子女年龄尚小、张三长期在乙市工作生活、李四名下有三辆乙市牌照的轿车、李四在乙市拥有两处房产并开办企业、缴纳社保等情况,足以认定乙市是李四生活和工作的中心,应认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李四的经常居住地为乙市。
李四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甲市,称其为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在甲市读书的儿子,常年往返于甲、乙两地,且大部分时间居住在甲市。李四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每月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李四在甲市租赁有房屋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李四长时间连续居住在甲市。其次,李四与前夫所生儿子就读的学校为甲市一所寄宿学校,李四称其长期居住在甲市照顾儿子,依据不足。再次,张三、李四与其年幼的双胞胎子女均在乙市居住,李四称其常年在甲市居住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儿子,与常理不符。因此,李四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为甲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乙市,本案应由乙市中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乙市中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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