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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法典》第 416 条这一个新创的制度

日期:2021-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2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 416 条这一个新创的制度

《民法典》第 416 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第 416 条是一个新创的制度,要准确地把握就需从立法政策角度去考虑。要理解这个条文,首先需理解什么叫抵押,抵押和质押区别何在。

质押是人类历史上最悠久的担保制度,例如中国在没有实行市场经济时就已经存在当铺。质押须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抵押不必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所以在人类历史上抵押权制度出现较晚。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关键的问题是怎样实现对标的物的控制。如果抵押物是不动产, 且被移转占有,那么抵押人就没有办法利用抵押物。举例而言,假如抵押人借贷的目的是要发展生产,那么结果却是抵押人在拿到贷款以后反而丧失了生产的对象——不动产土地,以致无法实现生产的目的。这一突出难题催生了登记制度,登记制度解决了抵押人因抵押物被移转占有而产生的窘境,但必须是能够登记的物权才能适用抵押权制度。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权均针对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有登记制度;动产也要有登记制度才能被抵押。《民法典》第 395 条规定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海域使用权;第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些被列举的财产都需要有登记制度才能被抵押。

《民法典》第 416 条提到“动产抵押”,《民法典》第 395 条所列抵押财产范围当中哪一项属于该处的“动产”范畴呢?是第四项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吗?不是。因为《民法典》第 395 条第四项抵押财产有《民法典》第 396 条的规定与之相匹配。《民法典》第 396 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类抵押常被称作浮动抵押,这是不准确的,因为所谓浮动就是不确定。原材料变成半成品,半成品变成成品,成品要卖出去,这些财产在流变,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才是浮动的。其实,《民法典》第 396 条规定的是特别动产结合抵押,也就是说,《民法典》第 395 条第四项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虽然都是动产,但要结合在一起抵押。做法是,列一个抵押财产清单,并在清单上标明抵押财产的位置,如它们属于哪个厂,堆放在哪里。这个清单不像别的抵押那样要具体地列出特定物,而只需列出抵押财产的类型、种类,这就叫特别动产结合抵押,其抵押财产是合在一起的。

《民法典》第 395 条最后一个条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一并抵押”是什么呢?它跟日本法律上说的企业财团抵押相当。所谓企业财团抵押就是指把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结合起来列一个清单一并抵押。企业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差别何在?平常说的浮动抵押,英美法系称 floating charge,着重于标的物的浮动、不确定。浮动抵押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不动产、动产,还包括抵押人的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浮动抵押不是随便设定的,它是为了担保企业发行公司债券这一特定目的而设定的。

《民法典》第 396 条把第 395 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规定为特别动产抵押,那么第 395 条所列举的其他抵押财产哪些是动产呢?那就是第六项,即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运输工具适用抵押,因为它有登记制度。船舶由船籍港登记,航空器(如民航飞机)由民航局登记,机动车由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动车俗称“上路发牌照”,这个登记同样可以起到物权上的登记效力。交通运输工具这一类动产在《民法典》“物权编”叫作特别动产。特别动产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为什么特别动产要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呢?因为特别动产在流动当中。假使一艘船航行到某一个港口,急需一笔资金,需要设定抵押,却又没法实现登记(因为登记地在船籍港),那么只要抵押合同生效抵押就生效了,而这艘船要回到船籍港办理了抵押登记才能取得对抗效力。航空器也是这样,因为航空器到处飞,所以它不能严格地像不动产那样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因为不动产是不动的,正所谓“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特殊动产是处于运动状态的,所以不得已实行登记对抗主义。需要注意的是,在交通运输工具当中,船舶的抵押在海商法中有特别规定,航空器的抵押在航空法上有特别规定,《民法典》规定的对象其实就是机动车。

《民法典》第 403 条说的就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该条明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 404 条又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据此而解读出的“动产抵押没有追及力”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第 404 条讲的是,正常生产经营当中就销售出去的产品,买受人花钱购买了,这些产品就脱离了抵押权的范围,就不能追及。实际上,第 404 条的适用范围就是第 396 条,即前面讲的特别动产结合抵押:企业把自己流水线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做一个清单,设定一个抵押, 做一个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以后,企业正常生产,原材料变成半成品,半成品变成成品,成品销售出去,新的原材料又进来了,抵押物处于浮动当中。但特别动产结合抵押有一个“确定”,这个“确定”规定在《民法典》第 411 条。第 411 条确定什么呢?第 411 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特别动产结合抵押的财产一经确定,其抵押权就变成了普通的抵押权,而且马上就要执行。所以说“确定”是为了执行抵押权,而在“确定”之前,产品和原材料都存在流动性。也就是说,在“确定”之前,特别动产在浮动,无法追及,但在“确定”以后特别动产就可追及。特别动产结合抵押与特别动产自身的性质相关,它是为生产当中处于浮动状态的标的物设定的抵押,但抵押财产一经“确定”就有追及力。

什么叫追及力?什么叫抵押权的追及力?《民法典》第 406 条第 1 款最后一句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就是具体体现。抵押权设立以后,抵押财产转给张三,张三转给李四,李四转给王五,不管转到哪里,其抵押权不受影响,一直黏附在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上, 虽然王五变成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抵押权人可以找到所有权人王五,并申请法院拍卖,这就是追及力。因此,从抵押权来说,第一个登记生效的抵押权一经生效抵押权就发生,就有追及力。总之,追及力是支配力的体现,凡是登记生效的抵押权都有追及力。

回过头来再看《民法典》第 416 条。该条中的动产其实特指机动车,机动车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购买机动车这一动产的价款。这个动产抵押制度是新设的,《物权法》中没有。在市场交易当中,除了家用的代步机动车以外,机动车还包括基建所用的大吊车、水泥搅拌车、油罐车等。一般的小轿车价格便宜,但像大吊车、水泥搅拌车这样的大型机动车,一个建筑公司如果要买好多辆,则要花巨额的资金。针对这种因标的物价款巨大而难以一次支付的交易,《民法典》在第634 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依据这条规定,采用分期付款的买卖,如果迟延付款的数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在出卖人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支付,出卖人就可以行使“提前到期”“解除权”两种权利。提前到期指的是,原来约定的分期付款,在买受人拖欠支付的价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就变成了现付,即凡是拖欠的价款买受人需一次性付给出卖人;解除权则指的是,在出卖人行使提前到期权利后,如果买受人无法付清拖欠的价款,出卖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就是出卖人有权收回所出卖的机动车。可见,《民法典》第 634 条保护的是出卖人。

《民法典》第 641 条还规定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制度。分期付款买卖在国际上惯常约定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即在机动车售出并交付后,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在出卖人手里,出卖人在解除合同的时候凭所有权行使取回权 ,直接到现场把车开走就行了。但这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难题, 这个难题来自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执照制度。租一辆车去交通管理部门上牌照是绝对不允许的,需要上牌的车必须是自己买的。汽车所有权人必须去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汽车牌照,没有牌照就不能开车上路,否则就是违法的,这是汽车上路的行政许可制度,至关重要。但在买受人分期付款时,出卖人保留了汽车所有权,买受人如何上汽车牌照呢?所以《物权法》生效以来,那些生产大型载重汽车、大型吊车的企业,仍然采用买受人分期付款的销售方式,却难以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因为尽管法律规定了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制度,但生产企业一旦保留了车辆的所有权,买受人就无法申办车辆牌照,买受人如果无法申办车辆牌照就会放弃购买车辆。可见,买受人分期付款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给现实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阻碍。

《民法典》第 416 条解决了这一难题。依据第 416 条的规定,出卖人在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时候,可以让买受人反过来把车辆抵押给出卖人,以担保买受人分期付款的价款。可见,第 416 条完全是针对我国社会问题而创设的制度。这也正是《民法典》创设第 416 条这样一个崭新制度的原因。所以《民法典》第 416 条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而且,第 416 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后 10 日内需办理抵押登记,标的物一经登记抵押权就具有对抗力和追及力了,该抵押权人就可以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就是说,即使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该抵押权人也可以凭借抵押权将标的物追回。如果买受人在车辆上重复设置抵押,怎么办呢?按照《民法典》第 414 条,同一财产重复抵押是以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来划分权益保护的。

此外,《民法典》第 416 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限为标的物交付后 10 日内,也是有考虑的。车辆一交付就要求买受人去办理设定担保购买价款的特别抵押权的抵押登记不太现实,但万一买受人在买了车辆之后先将其抵押给了别人,别人的抵押权就在先,这种情况需要限制,并且抵押登记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所以《民法典》第 416 条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限为标的物交付后 10日内,并且规定 10 日内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别的抵押权。《民法典》第 416 条不仅解决了我国现实存在的社会问题,而且内中的规定也保障了这个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出卖人收回价款。不过,《民法典》第 416 条的“优先”并非“超级优先权”,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什么优先权这样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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