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六个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作了6个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贯彻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以及溯及适用的例外,对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价值。本文对《规定》的6个条文进行解读。
一、民法典保护英烈人格利益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这一新规定属于新增规定,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通则并未就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提出这个问题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自然人死亡后,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实施侵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维护人格尊严。
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追究行为人对民法典施行前实施的该种民事责任的要件:
一是行为人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实施了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权行为;
二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英烈的人格利益;
三是受到侵害的英雄烈士的近亲属或者检察机关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请求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就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法典自甘风险免责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16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免责的规定属于新增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自愿承担,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甘风险免责规则,之前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统一,有的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公平分担损失。
民法典施行前的自甘风险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没有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反而能够实现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只要自甘风险的损害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符合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因自甘风险造成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判。
三、民法典自助行为免责的规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17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自助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是新增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确认自助行为具有免责的效果,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自助行为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自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二是受害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三是民法典施行后对于自助行为产生争议向法院起诉。
符合以上三个要件要求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判。
四、民法典好意同乘减轻责任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18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属于新增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规则,是指无偿搭乘他人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侵权法规则。
好意同乘是善意为他人提供方便的行为,是利他行为,即使造成无偿搭乘人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搭乘人也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一方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但如果造成交通事故致害无偿搭乘人是机动车使用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则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的好意同乘纠纷案件,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在民法典施行后发生争议向法院起诉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确定好意同乘责任人的减轻责任。
五、民法典高空抛物损害责任规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规定》第19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作过规定,立法目的在于救济不能查明加害人时受害人之损害,对于如何防范和预防这种侵权行为注意不够,因而社会有负面评价。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全面修改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内容,其立法目的转变为查清加害人、预防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头顶上的安全”,因而规定的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增规定的内容有:
一是任何人都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二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三是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五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责任;
六是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虽然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有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作出的规定更加全面,填补了此前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规定的“留白”。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六、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具有衔接适用的效力
《规定》第24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这是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结果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衔接适用效力的规定。
侵权行为实施后,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以及侵权行为实施之后,侵权行为或者其损害后果一直持续存在的,是侵权行为常有的情形,都属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时间间隔的侵权行为类型。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就具有溯及既往的衔接适用效力,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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