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有哪些?
《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釆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在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适当利用不仅能够促进经济发展,而且能使个人信息主体从中获益。例如,网约车平台通过定位追踪的方式保障乘客安全、“刷脸支付”给人民生活带来便利等。彻底禁止对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是不现实、不经济的,也不符合民事主体利益保护的初衷。既然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是大势所趋,那么保证信息处理者合法处理个人信息就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重中之重。据此,本条明确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主要义务,具体包括:(1)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的义务;(2)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义务;(3)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4)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后的报告义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吗?
《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在实践中,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了大量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例如,高校掌握毕业生的个人信息、交管部门掌握本地车辆的行驶情况等。如果不对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约束,将会造成难以预估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泄露。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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