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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采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催收债务是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日期:2020-11-06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9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采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催收债务是否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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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在国家级或者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可以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因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采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催收债务是否产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构成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国雄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小清

一审被告: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江西全良液酒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张华伟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江西横峰葛佬葛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全良液酒业有限公司、童国雄、唐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赣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华伟不服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张华伟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农商行负担。

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律规定,农商行通过登报向张华伟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因为欠缺公告送达的法定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视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未及时向张华伟主张权利。因此,张华伟对农商行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判决认定张华伟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首先,农商行向张华伟主张保证责任,不属于可以适用公告催收的情形,刊登的公告不对农商行发生拟制送达的法律效果。公告催收并非任何情形均可适用,法律对其适用要件有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因保证人下落不明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只有在张华伟确定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农商行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本案中,张华伟常年在上饶工作,在上饶有多家公司,且在农商行有多笔贷款,双方沟通联系密切,农商行完全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传真、到公司找人等方式联系张华伟,并不存在因张华伟下落不明导致农商行在保证期间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农商行以在《信息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张华伟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张华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原判决认定农商行公告催收的事实,但没有阐述公告催收的合法性。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张华伟下落不明,但下落不明是一种事实上状态,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下落不明的认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同时,认定下落不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农商行2018年2月9日以公告催收的方式要求张华伟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并直接以此公告日期为起点,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有违认定下落不明的法定程序。

最后,(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认定以公告催收方式主张保证责任,均要求以下落不明为前提,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各地司法实践中均认同此类做法。如(2015)东商初字第0026号、(2018)苏0102民初2147号等,原判决作出与(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相反的判决,有损司法权威。

综上所述,张华伟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案受理后,张华伟向本院提交邮件往来底单复印件24份,证明张华伟本人一直有收到来自人民法院的邮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依法不应当对张华伟适用公告催收。因此,公告不应当对张华伟发生拟制送达的效果。但张华伟提交的邮件往来底单均为复印件,张华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存疑,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确认邮件往来底单的真实性,在邮件往来底单显示相同联系方式、相同送达地址的多份邮件中,有的邮件张华伟予以签收,有的邮件却被退回(包括本案一审邮件),这反而可以印证原判决关于张华伟有故意隐藏去向嫌疑的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农商行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要求保证人张华伟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张华伟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时,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可以视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张华伟称其常年在江西上饶工作,农商行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张华伟。但在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张华伟在多起涉诉案件中,存在人民法院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张华伟送达诉讼文书,进而多次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的情形,张华伟对人民法院向其多次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通过邮政EMS向张华伟送达本案一审相关送达诉讼文书未妥投的情形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但在公告送达后,张华伟又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判决据此认定张华伟有故意隐藏去向嫌疑并无不当。因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保证期间采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催收债务是否产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判决参照前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认定农商行于2018年2月9日在张华伟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信息日报》上刊登具有催收债务内容的公告,农商行构成在保证期间向张华伟主张保证责任,并进而判决张华伟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华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秦润芝

书 记 员 汤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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