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
——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金钱质押|移转占有
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开发公司按贷款额的15%提供保证金。2008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返还购房人张某847万元及利息。执行程序中,张某以前述保证金账户系开发公司名称认为可作为执行对象。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②开发公司依保证金协议约定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银行提供保证金账户对账单及相关凭证、按揭逾期户由保证金账户代扣清单,证明了保证金账户资金专款专用。该账户在名称上设置的特定前缀已起到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使该账户符合保证金账户的一般表现形式,实际使用亦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专门账户是指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执行专项管理和支付的账户的规定。③因银行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账户,可认定为实现了该账户的“占有”。故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即使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亦不影响被保证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0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张某、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陈宜芳、吴凯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4:5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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