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非法借贷,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
——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看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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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1年,经广告公司经理倪某介绍,医院将30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经办信贷员周某与倪某串通,变造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给医院,持真实的存单并加盖伪造的医院公章向银行质押贷款,因兑付时银行以医院持有的存单虚假而拒绝兑付致诉。
法院认为:①存单系银行信贷员交给医院,银行应对存单真实性负责。根据查明事实,无法得出医院作为出资人知道或曾指定倪某或其所在的广告公司为诉争存款用款人的结论。②广告公司通过犯罪手段以质押贷款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而非医院存款,本案虽有存款事实,但无指定用款人及用款人直接使用诉争存款之实,故即使存款人取得了高额利差,本案亦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法律特征,故银行应兑付医院存款。
实务要点:出资人是否收取高额利益并非区分一般存单纠纷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纠纷的标准,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出借款项行为中出资人有无借款给用资人的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20号“某银行与某医院存单纠纷案”,见《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诉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存单纠纷案》(张志良、张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04/54:3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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