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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日期:2016-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6次 [字体: ] 背景色:        

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

钱某与张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钱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支付方式为钱某向张某指定账户汇款。借款期满张某应当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同时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徐某对张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大发公司以其名下某处房产做抵押提供担保。其中,《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四份合同经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张某及担保人徐某、大发公司均签字盖章,但出借人钱某未签字。

同日,钱某、张某及大发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钱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大发公司以其名下某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各方在合同上签字。当天,抵押人大发公司给出借人钱某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

次日,钱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支付2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张某仍未能还款。钱某于2016年8月21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徐某及大发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确认钱某对本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问题的提出:

庭审时,担保人徐某抗辩称,钱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履行的是《抵押借款合同》。由于徐某并非《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担保人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是否生效?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然《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该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合同的效力实为一种法律评价。换言之,合同的效力并非直接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决定,而是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法定生效条件才能生效。本案中,虽然借款人张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出借人钱某已经依合同约定,向张某的账户汇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是否生效?

保证合同则属于诺成性合同。虽然出借人钱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庭审时钱某表明了对于《借款合同》的认可,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以实际行为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是钱某与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应承担保证合同责任。

《借款合同》有无失效?

至于《借款合同》有无失效。虽然出借人、借款人与大发公司后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而废止《借款合同》。且结合案情,出借人钱某是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向张某汇款,钱某实际上仍然在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只是大发公司为办理他项权证书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对于《借款合同》中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之间不存在用《抵押借款合同》替代或变更《借款合同》的情况,两合同为并存关系。因此,《借款合同》没有失效,保证人徐某不能以其并非《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裁判实践中,对于公司之间、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仍需要审查借款合同有无特别约定生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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