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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抵押担保

抵押权、质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时,抵押人、出质人应向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日期:2016-11-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75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权、质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时,抵押人、出质人应向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诉内蒙古绿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开发公司)、刘生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有效的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抵押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抵押人的赔偿范围应为抵押权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主合同到期时债务人没有清偿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

出质人作为出质财产的所有人,是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在出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质押权人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未办理质押登记,出质人应当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为限向质押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703号(2015年12月3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煤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中煤公司与绿缘开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供煤,中煤公司向绿缘开发公司提供预付款,用于绿缘开发公司的煤站组织货源。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绿缘开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但绿缘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煤公司全面履行约定的供煤义务。中煤公司根据绿缘开发公司的实际履约能力对具体供煤数量做出调整,先后于2010年1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与绿缘开发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2013年7月,经中煤公司与绿缘开发公司共同协商,决定终止履行之前签订的全部煤炭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确认绿缘开发公司共占用中煤公司519 244 660元预付款,约定绿缘开发公司分期、分批向中煤公司归还该款项。之后2013年12月,中煤公司向绿缘开发公司支付购煤款1亿元。同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35 216 188.16元的煤炭。2014年2月,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归还83 917 239.06元。2014年5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617 471.4元的煤炭。2014年7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7 041 189.88元的煤炭。2014年8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3 292 359.16元的煤炭。期间绿缘开发公司以其他业务抵偿还款1 547 799.37元。至今绿缘开发公司尚欠中煤公司487 612 410元预付款。2015年2月28日,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中煤公司与绿缘开发公司签署的所有协议,除2013年7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外,一律自动终止,五被告明确表示以《承诺书》中所列财产向中煤公司偿还主债务。经中煤公司催促,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未依《承诺书》内容向中煤公司归还所欠款项。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向中煤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487 612 41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基数为519 244 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告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作协议书》,证明绿缘开发公司占用中煤公司预付款的事实;

2.还款记录,证明绿缘开发公司已部分偿还欠款;

3.《承诺书》,证明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并作出愿意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

被告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中煤公司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一、中煤公司请求由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承担诉讼费,五被告无力承担。二、对中煤公司所主张的主债权予以确认。各相关担保责任除刘生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拥有对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2亿元债权尚待确认,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三、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同意以《承诺书》除上述特别说明以外的资产、股权偿还所欠债务。四、利息的计算应该在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双方在庭外已经就《承诺书》中所记载的资产状况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在评估结果出炉以后进一步就以物抵债的具体事实进行协商。

被告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对原告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中煤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13年7月23日,甲方中煤公司与乙方绿缘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向甲方供应煤炭共计2300万吨,煤炭交货数量以实际交付和结算为准。甲乙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截止2013年7月1日,甲方累计向乙方提供预付款519 244 657.56元。乙方承认该预付款已全额打入乙方账户。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1.甲乙双方约定从2013年7月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除按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发运煤炭外,分期分批归还甲方的预付款。2013年7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归还甲方预付款7000万元,其中7月和8月每月归还500万元,9月和10月每月归还1000万元,11月和12月每月归还2000万元;自2014年1月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归还剩余预付款449 244 657.56元,其中1月和2月每月归还1000万元,3至5月每月归还3000万元,6至8月每月归还5000万元,9月和10月每月归还6000万元,11月归还3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将剩余预付款全部归还完毕,剩余预付款确切金额以双方财务认可的金额为准。乙方承诺在上述还款期限内,于每月15日前将款项汇入甲方账户。如乙方不能按照以上还款计划及时归还甲方预付款,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当月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从甲方下一个月应支付给乙方的货款中扣除。2.甲乙双方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全部终止。该协议后加盖有双方的公章。

二、2015年2月28日,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共同向中煤公司出具《承诺书》,各承诺方承诺如下:1.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绿缘开发公司确认欠中煤公司预付煤款共487 612 410.53元(以下简称主债务),承诺各方对此欠款数额均无任何异议。2.承诺对主债务的偿还 2.1绿缘开发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大同万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15%股权(以下简称偿还标的物一)向中煤公司部分偿还主债务。2.2晋秦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山西同方煤炭储运销实业有限公司全部27.7%股权(以下简称偿还标的物二)代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部分偿还主债务。2.3晋秦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位于五寨县209国道同方煤业南侧11 684平方米土地[五国用(2013)第3031114号](以下简称偿还标的物三)代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部分偿还主债务。2.4刘生承诺以其持有的五寨县五沙铁路宾馆房产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五国用(2012)第3031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国用(2012)第3031072号](以下简称偿还标的物四)代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部分偿还主债务。2.5刘生承诺以其持有的对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2亿元债权(以下简称偿还标的物五)代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部分偿还主债务。2.6绿缘投资公司承诺以其持有的对五寨公司全部100%股权(以下简称偿还标的物六)代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部分偿还主债务。3.承诺对主债务提供担保3.1刘生承诺,如果中煤公司无法从偿还标的物一至六中获得足额补偿或者偿还标的物一至六无法过户至中煤公司名下,刘生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刘生自有财产指刘生自己持有或通过关联实体或公司持有的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股权、债券、金融资产等)。这里可以重点指明的资产包括(1)刘生持有的晋秦公司40%股权(2)刘生个人或通过公司持有的五沙铁路项目资产。4.承诺股权质押 4.1刘生承诺,以其合法持有的晋秦公司4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全部权益向中煤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以保障中煤公司债权的实现。4.2本承诺项下质押期限为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得到全部清偿时止。4.3本承诺订立后30个工作日内,中煤公司、晋秦公司及刘生应到质押物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登记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股权质押登记证明》为准,《股权质押登记证明》由中煤公司保管。出质股权在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期间,质押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4.4刘生履行本承诺时,应将质物权利凭证,如出资证明书、股权证原件移交中煤公司保管。4.5因办理出质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刘生承担。4.6质押期间,质物项下表决权所涉及的相关股东权利均由持有方行使。对派送新股、分配红利、增资扩股等可能涉及绿缘开发公司利益的表决,绿缘开发公司及刘生应及时通知中煤公司,并征得中煤公司书面同意。4.7刘生承诺,如果截止在2015年7月31日前,中煤公司未全部实现主债权,中煤公司有权行使质押权并处置质物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主债权及其他费用。4.8刘生承诺,在与中煤公司协商后,并经中煤公司同意后可以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处分质物实现质权 (1)与中煤公司协议以质物折价;(2)依法聘请拍卖机构将质物拍卖并以拍卖价款清偿债权;(3)依法将质物转让给第三方并以转让价款清偿债权。4.9未经中煤公司书面同意,刘生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质权。6.2本承诺生效后,此前中煤公司与绿缘开发公司签署的所有协议,除2013年7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外,一律自动终止。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绿缘投资公司、五寨公司均在该《承诺书》后签章。

三、原告中煤公司与五被告共同确认至2013年7月23日,绿缘开发公司共占用中煤公司519 244 660元预付款。2013年12月,中煤公司向绿缘开发公司支付购煤款1亿元。同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35 216 188.16元的煤炭。2014年2月,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偿还83 917 239.06元。2014年5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617 471.4元的煤炭,2014年7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7 041 189.88元的煤炭,2014年8月绿缘开发公司交付中煤公司价值3 292 359.16元的煤炭。绿缘开发公司以其他业务抵偿还款1 547 799.37元。至今绿缘开发公司尚欠中煤公司487 612 410元预付款。

四、本案中《承诺书》项下的抵押担保及质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权、质押权登记手续。对此中煤公司称:双方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时得知,相关的抵押、质押财产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未能办理登记手续。五被告称:向中煤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因中煤公司没有跟进,故未能办理登记手续。

五、关于中煤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一项,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703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绿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四亿八千七百六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五亿一千七百六十九万六千八百六十元六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四亿八千二百四十八万零六百七十二元四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以三亿九千八百五十六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以三亿九千七百九十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二元零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以三亿九千零九十万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一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以三亿八千七百六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二元九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生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向原告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绿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北晋秦合盛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承诺书》项下位于五寨县二〇九国道同方煤业南侧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四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及山西同方煤炭储运销实业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七点七的股权价值之和为限,在被告内蒙古绿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亿八千七百六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内蒙古绿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承诺书》项下所持被告山西五寨沙泉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价值为限,在被告内蒙古绿缘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亿八千七百六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煤炭销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

一、2013年7月23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

2013年7月23日中煤公司与绿缘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基于《合作协议书》及中煤公司与五被告的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7月23日,绿缘开发公司共占用中煤公司519 244 660元预付款。

二、关于2015年2月28日《承诺书》的效力及五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2015年2月28日,五被告向中煤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煤公司接受了该《承诺书》,因此中煤公司与五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的法律关系。结合《承诺书》及中煤公司与五被告的共同确认,至今绿缘开发公司尚欠中煤公司预付款487 612 410元。

(一)《承诺书》中向中煤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有:晋秦公司以位于五寨县209国道同方煤业南侧116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刘生以五寨县五沙铁路宾馆的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代绿缘开发公司向中煤公司偿还487 612 410元。经审查,中煤公司、晋秦公司、刘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在上述规定中确立了“区分原则”,即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根据区分原则,“登记”是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的必要条件,而非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合同生效的要求;“未登记”只影响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欲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需要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其一,当事人之间需要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其二,当事人需要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法,登记与否会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合同行为的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已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中的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结合抵押合同的特点,抵押合同债权人中煤公司有权依据有效的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晋秦公司、刘生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煤公司诉请要求五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487 612 41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中煤公司并未就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主债务、利息的担保义务。因此首先应明确晋秦公司、刘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问题。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由此可见,掌握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明的抵押物权利人,是登记的主要义务人;抵押权人并不具有上述权利及证明,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协助人。关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原告中煤公司即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财产保全裁定书并前往查封五被告相关财产时获悉,相关财产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此中煤公司关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之陈述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在晋秦公司、刘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煤公司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抵押人的赔偿范围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主合同到期时债务人没有清偿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因为如果依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可以实现该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同时根据该条的合理预期规则,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应以其在订立抵押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对方损失为限,而由于抵押合同已经将担保财产特定化处理,因此抵押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会替主债务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没有清偿的部分。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赔偿的情况下,赔偿范围为主合同未履行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数额并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抵押人晋秦公司、刘生应当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给债权人中煤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实际损失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故晋秦公司、刘生应以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向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承诺书》中向中煤公司权利出质担保的有:绿缘开发公司以大同万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晋秦公司以山西同方煤炭储运销实业有限公司27.7%股权、绿缘投资公司以五寨公司100%股权、刘生以对五寨县万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2亿元债权向中煤公司偿还487 612 410元提供质押担保;刘生以晋秦公司40%的股权对中煤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在承诺订立后30个工作日内,中煤公司、晋秦公司及刘生应到质押物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出质股权在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期间,质押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经查明,以股权出质的质押并未办理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生效,质押权未生效。出质人作为出质财产的所有人,是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在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绿缘投资公司、刘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煤公司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质押人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绿缘投资公司、刘生应当在未办理质押登记给债权人中煤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实际损失应当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为限。故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绿缘投资公司、刘生以各自出质财产的价值为限向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上述的股权出质外,本案中尚有刘生以对案外人的2亿元债权向中煤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出质,因此本案中“刘生对案外人的2亿元债权”可以作为一般债权向中煤公司出质。一般债权出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中没有关于设立方式的规定,因此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交付是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既然承认一般债权做为权利出质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性质,那么依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也应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由于一般债权未被证券化,其取得和转让也无须办理登记,因此,在一般债权出质中,需要交付的是债权证书而非动产。这里的“债权凭证”,不仅仅是指书面债权合同,也包括一切可以有效证明该债权发生的书面凭证,如借据、合同公证文书等,没有债权证书的交付是无法起到对外公示作用的。本院认为,本案中一般债权出质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一般债权出质因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也应当认定因债权证书未交付给债权人而致该权利出质未生效。出质人刘生应以其出质的一般债权为限向质权人中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承诺书》中向中煤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是:刘生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自有财产指自己持有或通过关联实体或公司持有的相关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股权、债券、金融资产等)。重点指明的资产包括刘生持有的晋秦公司40%股权、刘生个人或通过公司持有的五沙铁路项目资产。

本院认为,《承诺书》中保证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承诺书》中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刘生应当对中煤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绿缘开发公司、晋秦公司、刘生向中煤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的绿缘开发公司理应向债权人中煤公司偿还全部欠款,其向中煤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因未办理登记手续致质押权未设立,致使中煤公司原来享有的担保物权转化为对绿缘开发公司的债权,而该笔债权被本案中的主债权所吸收,故绿缘开发公司仅需要向中煤公司偿还全部欠款即可,无需另行承担质押权未设立的违约赔偿责任。

晋秦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向中煤公司提供了抵押、质押两种担保形式,如果在抵押权、质押权均有效的情况下,中煤公司最终可以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两份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之和优先受偿,并以晋秦公司承担担保的主债务487 612 410元为限。因此,在抵押权、质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晋秦公司向中煤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应为抵押、质押财产的价值之和并以主债务48 7 612 410元为限。

刘生在本案中向中煤公司提供了抵押、质押、保证多种担保形式,因其在《承诺书》中承诺以其自有财产对中煤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其提供的抵押、质押的责任范围,因此刘生担保的责任范围应以《承诺书》约定的其自有财产为限向中煤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应否支持原告中煤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中煤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煤公司主张以519 244 66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不持异议,但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因中煤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绿缘开发公司以其他业务抵偿欠款1 547 799.37元的具体时间,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519 244 660元基础上扣除1 547 799.37元,所得数额517 696 860.63元作为利息计算基数,并在此基础上逐笔扣除绿缘开发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及交付的煤炭款项,据以计算绿缘开发公司应付的利息。关于中煤公司要求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但是,若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我们认为,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人应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为限向抵押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一,物权法与合同法规定了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时抵押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可见,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即只要抵押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有效的未登记的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抵押权人因认为抵押权有效设立而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应判决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应由抵押人向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其二,在抵押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当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损失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明的抵押物权利人,是登记的主要义务人;抵押权人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协助人。在抵押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抵押权人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抵押人的赔偿范围应为抵押权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主合同到期时债务人没有清偿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因为如果依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可以实现该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同时根据该条的合理预期规则,抵押人的违约责任应以其在订立抵押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对方损失为限,而由于抵押合同已经将担保财产特定化处理,因此抵押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会替主债务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没有清偿的部分。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赔偿的情况下,赔偿范围为主合同未履行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数额并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抵押人应当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实际损失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

其三,在抵押权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具有优先权的性质。而在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未设立的情况下,如果让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即将抵押权人原来可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变更为在主债权不能偿还部分的补偿赔偿权的话,显然与抵押权人相信抵押权有效设立时可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相悖。而“连带责任”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的性质,恰好可以弥补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损失,因此,我认为在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况下,抵押人应当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向抵押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质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时,出质人应向质押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在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出质人应当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为限向质押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同上,质押合同有效,质押权未设立。出质人作为出质财产的所有人,是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在出质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煤公司未尽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出质人应当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为限向质押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以“一般债权”出质的情况如何处理?

在“一般债权”出质中,需要向质权人交付债权证书。“一般债权”出质因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也应当认定因债权证书未交付给质权人而致该权利出质未生效。出质人应以其出质的“一般债权”为限向质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出质,因此“一般债权”可以作为权利出质的标的物向质权人出质。一般债权出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中没有关于设立方式的规定,因此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交付是动产质权的公示方法。既然承认“一般债权”做为权利出质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性质,那么依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其也应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由于一般债权未被证券化,其取得和转让也无须办理登记,因此,在“一般债权”出质中,需要交付的是债权证书而非动产。这里的“债权凭证”,不仅仅是指书面债权合同,也包括一切可以有效证明该债权发生的书面凭证,如借据、合同公证文书等,没有债权证书的交付是无法起到对外公示作用的。“一般债权”出质因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也应当认定因债权证书未交付给质权人而致该权利出质未生效。出质人应以其出质的“一般债权”为限向质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署名

案件合议庭:蒋巍、李冉、霍思宇

承办法官:蒋巍

编写人: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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