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担保贷款是否有效?
【案情】
年某向银行贷款50万元,但银行要求年某提供担保。于是年某找到在某运输公司(年某是运输公司的股东之一)担任经理的朋友供某作为自己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8月3日,银行与年某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同日运输公司经理供某以公司名义为年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年某没有按约还款,运输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于是银行将年某及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借款。
【分歧】
对于运输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供某是运输公司的经理,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为年某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运输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供某虽是运输公司的经理,但他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就以公司名义为年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明知供某只是运输公司经理,而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等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所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年某从银行贷款50万元,此债务是年某的个人债务,与运输公司无关。运输公司经理供某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年某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运输公司经理年某以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由债务人年某、担保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供某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写明供某只是运输公司经理,此笔债务是年某的个人债务,由此,债权人银行应当知道供某无权代理公司,他只是以公司名义为年某的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但银行仍与供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所以,担保人运输公司对银行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胡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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