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
——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标签:保证|诉讼程序|合并审理|担保合同
案情简介:1998年至1999年,武汉农行下属青山支行某分理处、武昌支行某分理处、办事处分别与商贸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实业公司、经贸公司等分别提供保证担保。2002年,湖北农行下发通知,要求案涉三份债权由江城支行行使。2004年,江城支行一并起诉主张上述贷款本息,一审合并审理并判决支持。二审中实业公司提出本案不应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①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主体,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生纠纷原则上应分别予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②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实业公司上诉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本案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规定,本案不再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对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将若干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合并审理。但鉴于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且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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