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负责人以村委会名义实施的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
作者:刘芳 石菲
【案情】
李某甲系延庆县某村村民。自2009年开始,李某甲承包了该村的两个大棚,并交纳了2011年的承包费。2012年11月3日,李某甲的两个大棚被暴雪压塌。2012年11月8日,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由李某乙主持,会议的方案和内容亦由李某乙提出,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全员通过了会议的决议。会议决议的内容为:一、将棚内的能够采收的蔬菜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统一收购销售。二、坏棚里的蔬菜、实验失败的苗木,由村委会进行清理。破损的大棚由村委会拆除重建。三、对于没有缴纳大棚承包费的户,棚内所有蔬菜、苗木,由村委会进行统一清理。大棚拆除重建或作为雪灾遗址。十五位村民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2012年11月中旬,李某甲大棚中的全部苗木等被铲除。2012年12月3日,李某甲发现后报警,延庆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3年2月6日,李某甲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起诉李某乙,延庆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5月28日李某甲撤回上诉。2013年7月3日,李某甲以财产损害赔偿案由起诉村民委员会,要求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延庆法院经审理认定损害事实存在,判决村民委员会赔偿李某甲苗木经济损失六万元,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20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7日李某甲提起刑事自诉,要求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李某甲起诉称:2012年11月中旬,李某甲的大棚苗木被毁灭性砍伐。2012年12月3日,李某甲发现后报警,延庆县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在2013年4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是根据延庆县康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苗木被毁系村支书李某乙组织他人进行的。故李某乙故意毁坏李某甲财产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本案能否立案,有三个问题需要探析:一是村支书主持村民代表会议,提议并作出毁坏公民私有财产的决议并予以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是借村民委员会名义,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组织人员毁坏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在违反刑法规定的时候,能否追究村委会负责人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提案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已经追究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责任,是否还可以对其负责人提起刑事自诉。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罪与非罪的认定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因此过失毁坏公私财物的,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有形的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结果犯,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康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有多名人员均表明村支书李某乙主动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并提议对没有缴纳大棚承包费的农户棚内所有蔬菜、苗木,由村委会进行统一清理,村民代表全票通过决议之后,苗木清理也是李某乙组织村民实施的,故李某甲的苗木被毁系人故意为之,但故意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还是李某乙还是所有参与毁灭李某甲苗木的人存在争议。从客观方面,毁坏的苗木确属李某甲的私人财物,客观上侵犯了李某甲对其本人财物的所有权;另外,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甲苗木损失为6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李某甲的大棚苗木被毁亦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的数额标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主体的确定上,因为村支书李某乙不是直接带领相关村民对李某甲的财物进行毁坏,而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此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村支书李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借村委会名义,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组织人员毁坏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行为在违反刑法规定的时候,村委会负责人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提案人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该案立案审查的关键。
(二)村委会负责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立案审查中有两种研究思路:一是先行论证村民委员会是否是刑法规定中的“单位”,进一步探究应否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二是抛开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谈,直接论证应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思路一:村民委员会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关于村民委员会能够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审判实践中以及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本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任何主体之一,依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待。因为村民委员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能以惩治犯罪为名将打击范围任意扩大。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亦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 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 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村民委员会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及特征,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对于村民委员会的犯罪主体资格,有学者认为村委会的犯罪行为受集体意志支配,根据整体意志这个重要特征,应认定其成立单位犯罪。如果仅对自然人进行处罚,使犯罪单位逃脱制裁,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也有违打击单位犯罪的立法初衷。而且,村民委员会作为非法人其他组织,广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其民事纠纷及行政纠纷日益增多,如果村民委员会只需要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明显有违法理。
村民委员会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决定了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性质。如果村民委员会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其负责人是基于“一把手”的领导地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村民委员会不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其负责人是基于“自己意识及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思路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立法解释,明确了单位实施犯罪但无单位犯罪罪名相适应情况下单位内部人员的个人刑事责任问题,其立法宗旨就在于禁止个人利用集体决策及单位犯罪法定逃避刑事追责,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只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了犯罪行为,追究其内部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是合乎刑法规定的。结合2007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之内容,只要有人借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了犯罪,就无需考虑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法直接对其负责人进行追责。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若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及实施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即便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首当其冲。
通过对以上两个立案审查思路的比较分析,鉴于第一种审查思路目前存在争议,实践中采纳第二种审查思路较为合适。就本案而言,根据自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导致李某甲财物损毁的直接原因。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能构成毁坏李某甲财物的合法理由,以村委会名义毁坏李某甲财物的行为应属非法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显示:被询问人张某称此次村民代表会议由李某乙主持,会议的方案和内容由李某乙提出,然后拿到村民代表会议上讨论的。被询问人王某称,清理现场没有明确的负责人,每天都是村委会李某乙书记告诉他怎么弄,然后他再给工人派活,在现场翟某也负责,有什么事大家都向翟某反应,然后翟某再跟村支书沟通解决。被询问人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李某乙称未对李某甲的损失给予补偿,李某甲使用春秋大棚的行为系霸占。结合李某甲提供的法院判决内容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内容,可以基本证明李某甲的苗木毁损与李某乙组织实施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存在因果关系,李某甲提起的自诉基本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构成的四要件。
李某甲在向公安局报案后,公安局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在此情形下,李某甲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刑事自诉。由于立案是案件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根据立案登记制的规定和立案形式审查的原则,只要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因素,法院就应当依法予以立案。据此,根据李某甲自诉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有权要求对组织、策划、实施毁坏其财物的行为人李某乙提起刑事自诉。至于李某乙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审判庭予以最终裁判。
(三)刑事自诉是否与民事索赔冲突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依据该条规定,刑事自诉与民事索赔不应是冲突的。但是在刑事自诉立案过程中,存在一种观点认为若财产损毁已经得到民事救济,就无需进行刑事自诉了。这主要是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其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若为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该规定已经被废止,但实践中仍有人认为这一精神应当被坚持,否则违背了双重追诉的原则,超出了对犯罪人的惩罚限度。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应被采纳,因为刑法惩罚的目的在于保护犯罪主体侵犯的法益,而民法救济的则是自然人的私人合法权益,两者不可等同而论。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范围。据此,故意毁坏财物罪显然属于刑事自诉范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自诉并不在不予登记立案之列。故受害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后,只要其提起的刑事自诉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且不属于不应予以立案的情形,应当对其提起的刑事自诉进行登记立案。
在李某甲提起的刑事自诉中,李某乙作为组织者,其组织实施的毁坏李某甲苗木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财产,且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并未受理,其所诉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符合法院管辖的范围,亦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李某甲诉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罪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应予立案。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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