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下农民工的权利救济途径
农民工在从事建筑工程劳务过程中,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存在不同的救济模式。一是在认定农民工与相应的建设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其只能通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权利救济;二是在认定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包工头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三是虽然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基于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和对违法建筑单位的惩罚,要求相应的建设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笔者认为,就先行的法律制度和现实环境下,第三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就上文的分析而言,法理上农民工和建设施工企业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基于对农民工特殊利息的保护和建筑市场混乱局势的规制,法律要求相应的建设施工企业承担主体责任,此种主体责任既包含违反转分包情况下的劳务报酬责任也包含造成人身损害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也即原人社部所确立的“用工主体责任”。就现行的司法解释而言,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可以看出,虽然农民工和建筑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对其特殊利益的保护,法律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承担该责任的只是违法转包、分包的建设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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