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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超市工作人员对“小偷”捆绑示众,构成名誉侵权

日期:2016-02-10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超市工作人员对“小偷”捆绑示众,构成名誉侵权

——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致未成年人名誉受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名誉侵权⊙惩罚行为⊙雇主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超市员工莫某以12岁的陈某偷拿超市物品为由,将其捆绑示众长达数小时,致陈某精神创伤。2012年,陈某起诉莫某及其雇主兰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陈某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莫某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陈某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陈某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陈某行为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莫某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陈某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陈某捆绑示众的,其行为虽未经雇主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兰某应对莫某故意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③《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判决兰某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000余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万元,莫某承担连带责任,莫某、兰某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张贴于事发超市及陈某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7天。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北海中院2013年3月26日判决“陈某与莫某等侵权纠纷案”,见《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5/223:44)。

点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针对守法公民而言,对违法者同样适用。对本案“小偷”的侮辱性私刑惩罚,是一种违法暴戾行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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