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能否上网再公开
作者:周松 来源: 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正式施行,由此拉开了依法行政所必须的政府信息透明化的序幕。通俗点来理解,政府信息公开就是政府机关把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当然在公开之前,政府会按照法定要求编制公开信息的范围也就是编制指南、目录、年度报告等,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保密性审查。
“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按照政府公开信息是否需要申请进行区分,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类。
“主动公开”是指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向社会公众通过网络、报章等媒介公开。
“依申请公开”则是指除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题的提出
对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毫无疑问,公众可以自由获取并使用,途径自然包括从网络上获取,并不存在标题所涉及的所谓“放上网”的问题。关键在于,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否在获取后也放上网络再公开一下呢?
对此,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排除是否涉及违反国家保密制度的问题。因为无论是“主动公开”还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之前的涉密审查,都是必须严格执行的前置程序。因此,以违反国家保密制度为由来禁止,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是否涉及行政处罚的问题。按照“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法律定义,申请人应当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需要在规定时间答复。以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例:“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答复同意公开,则意味着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得到了接受,符合信息公开的条件。因此,我们可以从法律条文推导,申请人取得行政机关该类政府信息后就是应当基于申请理由,将信息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除了“特殊需要”是经过行政机关在答复前就已经知道的“需要再公开外”,申请人是不适宜再予以对外披露的,包括放置在互联网上。但是,这仅仅是推导,如果申请人实施了这样的“不适宜的再公开”行为,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有什么不利的法律后果吗?答案是否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立行政处罚,而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包括笔者粗略检索的北京、上海、贵州等地的地方性法规,都没有对此种情形设立行政处罚。结论很清晰:行政机关不能对申请人的这种“不适宜行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是否存在对第三方侵权的问题。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全国各地据此作出的《实施办法》中的类似规定,除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之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只有征得第三方同意,才能够予以公开,而且第三方的同意需以书面形式作出。换言之,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即便申请人得到第三方的同意而从政府机关获取,申请人对第三方的保密义务并没有因政府机关同意进行信息公开而免除。如果申请人对外再公开,即可能面临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并被追究相应的责任,此种责任有可能是民事方面,也有可能是行政甚者刑事方面,这将根据具体损害行为以及后果加以判断。
如前所述,虽然“将依申请获取的政府公开信息放上网”可以排除掉以国家秘密为由的禁制、政府机关也不能仅凭“再公开”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其他权利主体的损害以及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结合到目前如火如荼发展大数据的潮流,笔者建议在取得政府公开信息的数据开发者,在使用所获取的数据时,尤其是通过网络“再公开”时,需要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以避免对其他权利主体产生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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