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认定
因夫或妻一方出现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案件增多。不少婚姻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因为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给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摧残。传统观念认为,婚姻家庭中的纠纷只能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约敕 社会舆论评价来控制,国家强制力量不宜介入其中。实际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民事责任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也应当并且能够发挥作用。由于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未作详细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掌握不尽一致,部分无过错方当事人所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认定,故婚姻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我国多数学者则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既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那么,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且对方存在着过错,这是笔者所论述的第二种观点。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指的是对什么无过错,需要进一步明确。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夫妻中的无过错方。请求权的对象只能是自己的配偶,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该条所指的配偶中有过错的一方,与无过错的一方互为配偶。对有的当事人在请求时要求配偶以外的第三者等进行赔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如果配偶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有“五十步笑百步”的差别,但实际上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难以查证,并且,基于离婚损害赔偿之功能之一,即预防、制裁分割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所以,不宜实行,“过错相抵原则”。因此《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述的司法解释进行更加明确的补充规定。
律师提醒: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注意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候,证据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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