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工程有争议 举证不足应分成
作者:陈靖忠
近日,我院受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包工头丰某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承包了我爱我家公司在某小区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我爱我家公司未向丰某支付装修款项,经多次协商未果,丰某将我爱我家公司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爱我家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万元。
在一审庭审中,我爱我家公司答辩主张丰某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严重延期逾两月,造成了客户对我爱我家公司的严重不满,甚至引起了公司同客户之间的经济纠纷,丰某也没有履行约定的催款义务,故其不同意丰某的诉讼请求。而丰某则向法院提交了客户签字的延期记录,用以证明由于工程存在增项,客户对于工程延期表示认可的事实。此外丰某还向法院提交了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向客户王某询问了相应情况,王某亦认可相关单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经审审理认为,我爱我家公司虽然主张客户对装修工程不满意,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相反丰某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工程延期系因为项目存在增项所致,并非丰某的主观愿意,故判决我爱我家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向丰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19000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我爱我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履行相应催款义务和客户付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丰某承担,丰某仅凭客户签字的延期记录和竣工验收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而丰某则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证据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我爱我家公司与丰某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书,由丰某为我爱我家公司的家庭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我爱我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且丰某拖延工期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比例及计算方法向丰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一中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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