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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问题研究

日期:2015-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53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南洪会

自罗马法上产生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后,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产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运而生,并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选择相互信赖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可涉入其中。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所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为了维护商业经济的繁荣发展、平衡社会利益与实现社会公正,各国纷纷不再固守古罗马法“人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谚,相继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成为这些“例外”中的一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

在合同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就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其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并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这其中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也称受诺人、受约人;债务人,也称承诺人、立约人;第三人,也称受益人。例如:甲乙约定,由乙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丙为一定给付,并且丙取得对乙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受益第三人。

也有某些学者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做狭义的和广义的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但第三人有无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在所不问,包括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仅指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不仅取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利益,也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第三人因合同之约定而享受利益且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

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加入使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之普通合同复杂了许多,它主要有以下特点:

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

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必通过其代理人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却享有合同之利益。例如甲乙约定由乙为丙修缮房屋,丙不必参与甲乙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但却作为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之利益。而且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仅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只要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权利能力即可。

2.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

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合同无效。当然这并非说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因为权利不是真空的,任何权利的取得都不是绝对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义务的承受相伴随,第三人至少应依诚信原则尽到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债务人向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依合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和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点它和“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不同,后者中的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关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下文将详细阐述。

4.合同的成立无须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合同一经成立,只要第三人不做出拒绝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当然,第三人有权利拒绝接受该利益,且拒绝后合同当事人无权强迫其接受。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秩序、公平、自由及效率等价值,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乃至法律规则的建立均是对诸多价值进行利益衡平和利益协调的结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样因为它有着独特的制度功能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安森在其著作《合同法》中也写道:某种意义上说,合同的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他们就可以就其所合意的标的制定所欲的规则,而法律将赋予他们的决定以法律的效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既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又不会危害到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以法律效力,正如梅因·茨克教授所言“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那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相反,如果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这有悖于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2.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受益。对某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看其是否有设立和存在的价值时,其是否有效率是一项重要的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立法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正符合这一标准,它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省略了先向债权人为给付再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这一中间环节,简化了“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之间一般的交易程序,避免了标的物的辗转反复,从而节约了履行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

同时,在债务人不及时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第三人不必先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再由自己的债务人起诉他的债务人,而是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同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消耗,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历史沿革

在罗马法上,债被成为“法锁”,以羁束双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债能够且只能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而,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建立起来的一种债,只能够约束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既不享受合同上得权利,也不用负担合同上的义务,这也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效力之所在。根据这一原则,罗马法上确立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的规则,因此长期以来第三人利益合同一直被排斥被认为是无效的。

到了罗马后期,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复杂化,罗马法规定了某些例外,即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而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后,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罗马法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承认第三人也拥有诉权,例如卖者与买者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和受赠人约定,由后者在一定时间后向某个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

虽然落马后期在某些特殊领域认可第三人利益契约,但现代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承认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的。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演进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肇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率先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撤销”,依该条,第三人利益合同适用的范围很窄,仅在两种情况下被适用:一是债权人在为自己设定利益的同时也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二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为赠与时。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今日的《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的适用领域已得到空前的拓展,除在保险合同、赠与合同中可适用外,很多其他合同中也可以设立第三人利益条款。

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德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了更完整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是把第三人利益合同放在债的总则中用单独的一节集中规定的,共用了八个条文(第328-335条)规定了了“第三人的请求权”、“第三人拒绝接受权利的效果”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等问题。以此为范本,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家也随之建立了较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演进

较为保守的英国一直以来严格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第三人的某些合同权利承认的案例早已有之,比较典型的1677年的达顿诉波尔(Dutton V. Pool)一案(该案中,父亲想卖掉自己的林子来供养几个年幼的孩子,但他的长子阻止了他,并应允给每个弟弟妹妹1000英镑,然而哥哥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其中一个妹妹就哥哥对父亲的允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审理法官最终判定受益第三人胜诉。)中就承认了合同的第三人效应。但以后的案例又转而严格恪守对价原理,1861年退德尔诉阿特金斯一案(Tweddle V. Atkins)使近代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最终形成,这极大的限制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英国的发展,因此英国法院在实践中经常采用信托规则给予第三人救济,以规避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英国法的上述做法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193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曾尝试进行改革,并在其“关于《欺诈法案》和对价原理报告”中阐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问题,但改革并未奏效。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再次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的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并与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后,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才真正在立法上得到解决 。

在美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比较发达,早在1859年的劳伦斯诉福克斯(Lawrence V. Fox)一案(案件中,何力欠劳伦斯300美元,福克斯又欠何力300美元,福克斯答应为何力向劳伦斯偿还300美元,但未履行,劳伦斯即起诉何力。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中就承认过合同的第三人效应,并成为近代法上第一个承认第三人享有诉权的判例。1932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次)》详细规定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并将第三人分为“债权受益人”与“赠与受益人”(依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为对价而做的划分),但不包括“意外受益人”(因当事人间的合同而偶然受益的第三人)。后来,在美国著名法学家科宾等的大力倡导下,美国法学会编写的《合同法重述(二)》规定了现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保留“意外受益人”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将“债权受益人”和“赠与受益人”的范围扩展为“意向中的受益人”这一涵盖更广的第三人。

综上,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各国的历史演进来看,虽然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各国的发展过程大不相同,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它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夹缝中萌芽、成长,并不断的拓展自己的适用范围。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与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抽象,是人为的将交易中关涉第三人利益的特定事项与其他事项分离后进行的法律描绘,理论上任何典型合同和非典型合同中当事人都可以设立第三人利益约款,成立一系列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只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牵涉到三方主体,所以它包含的法律关系较之单纯的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主体的普通合同的法律关系要复杂一些,主要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和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这两种称谓均来自德国法,且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也予以采用,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补偿关系

即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又称基本合同关系。它是债务人之所以愿意与债权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原因关系。补偿关系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生效与否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补偿关系因无效、被撤销等原因导致不存在时,第三人利益合同则随之不存在。

另外,补偿关系中的“补偿”并不代表“有偿”。第三人利益合同只是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合同的附款而存在,因此可以设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类型应当不会有限制,无论单务还是双务、有偿或者无偿合同均无不可。有偿的例如债务人因欠债权人一定数量的贷款,便同债权人签订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意将贷款交付给第三人丙;无偿的例如债务人因赠与债权人房屋一栋,可依第三人利益条款将应移交债权人的房屋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的妻子。

2.对价关系

这是存在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债权人放弃债务人向自己的履行而让其向第三人履行的原因关系。对价关系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并无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在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时不必表明对价关系的存在,对价关系有效成立与否,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无影响,所以,债务人不得以对价关系无效为由拒绝向第三人履行。

对价关系同样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而且这种原因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债的关系、赠与关系、保险合同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夫妻关系等均可构成。整体上可以将对价关系分为两大类: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前者债权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放弃债务人的对己给付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消灭对第三人的债务),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是形式上为第三人利益,实质上为自己的利益;后者则是真正的为了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比如债权人将债务人对自己的给付无偿的赠与第三人。

3.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原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实践中他们甚至不认识彼此,只是依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了一定的履行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相对于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要松散的多,债务人也不必清楚为什么要向第三人为给付,只要依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即可。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

上文我们已经提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质仍是一种合同,只不过附加有“第三人利益约款”,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生效也适用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但同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基本合同必须合法有效

上文已述基本合同也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合同,基本合同有效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得以生效的基础,如果基本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则第三人利益约款也会因失去依附而无法得以实现。

2.以向合同外第三人给付为标的且赋予第三人直接的请求权

首先,合同当事人双方须在订立的合同中表达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思,即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给付。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而非向债权人为给付,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区别之所在,缺少这一要件,同样无法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不过,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种类并没有限制,作为或不作为均可,如出租人为承租人的利益与邻居约定半夜不奏乐,债务人即承担不作为义务。其次,合同中须有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给付的约款。如果基本合同中只约定使第三人受益而不赋予其直接的请求权,则是“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而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其具体含义以及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下文将予以阐述。

3.第三人应是特定之人

因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改变了给付方向的一种合同,债务人须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为给付,因此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通常应是明确具体的,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并不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将来可确定的亦可,依英国《1997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及王利明等人的观点:第三人只要在合同生效后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能被确定即可而不必仅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也就是说设立中的法人、未出生之胎儿、未来的配偶均可作为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可被“特定化”、在合同生效后能被确定,就能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合格的第三人”。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比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民法学中有些法律制度极其相似,若不注意区别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混淆。

1.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区别

所谓“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是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标的物向第三人为交付。它是债务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系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例如甲向某花店乙订花,并请花店将花送至女友丙的住处,这便是“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一个典型例子。它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主要有以下区别:

首先,在“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情形,第三人并无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情形下,债务人系因债权人的请求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只是辅助债权人接受交付,他并不当然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与此相反,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着直接的请求权关系,他可依第三人利益约款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在“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的情形,当债务人不履行交付义务时第三人并无直接的请求履行权也无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由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和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并可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虽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形,但不具备其实质,故被一些学者称之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2.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完全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由此全面的继受债权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一项制度。在债权转让制度中,债权人完全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全面加入合同关系从而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并不完全退出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不具有债权人身份,所以这两项制度的区别相对来说较为明显。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一个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复合合同”,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却享有基本合同为他创设的利益。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主要有两类:一是基于债权人的赠与关系而成为赠与受益人;二是基于债权人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而成为债权人受益人。无论哪一类,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即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了效力。这里所说的效力是指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只要第三人不作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他就取得了合同中为其创设的权利,该权利并不以第三人明示接受而作为取得的必要条件,第三人漠视接受亦可。第三人的权利是根据基本合同而直接取得的,第三人因此而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由此而享有了一系列的权利。

首先,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认可第三人享有的这一权利,根据这一权利,第三人在自己的利益得不到实现时有权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当然,第三人同样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因为依“有权利就有救济”之法理,既然赋予第三人履约请求权,就应该承认其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它是履约请求权的必然延伸。

其次,第三人还有处分权利的自由,如抵消、免除债务人的给付等。前者如甲向乙出售数吨化肥并约定乙将货款直接支付给丙,但丙曾借乙过钱,于是丙主张同乙抵消是完全可以的。对于第三人免除债务人的给付问题理论上同样可以,这种情况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向债务人为赠与,且免除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也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责令债务人向自己为第三人已经免除的给付义务。

最后,第三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履行请求权。但这要分情况讨论:当第三人为债权人受益人时,第三人本身对债权人享有债权,因此当债务人不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第三人既可以依据第三人利益合同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也可依据与债权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向债权人要求清偿;当第三人为受赠受益人时,他与债权人之间是无偿受赠与的关系,他只可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而不可向债权人主张履行请求权。

另外,对于第三人是否还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的问题,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的权利应仅限于给付请求权,不应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但笔者认为,既然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具有债权人法律地位,那么当债权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使第三人权利受损,而债权人又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时,就应当赋予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权利。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债权人发生的基本效力就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虽然债权人也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但它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是有差别的。

首先,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而无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债权人与第三人并非连带债权人。

其次,债权人的请求权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来说处于从属地位。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请求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发生冲突,例如,在债务人向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有瑕疵时,第三人提出更换的请求,而债权人却要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承担金钱赔偿,这时两者的请求权就发生了冲突,这时应优先满足谁的请求呢?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认可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授予第三人和债权人请求权,目的在于保证第三人利益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辅助第三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因此,应当优先满足第三人的请求权,这样不但实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而且对债权人也没有任何不利。

债权人除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外,还享有对合同的变更权和解除权。这是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债权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当然有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等等基本权利。但是,在第三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后,尤其是当第三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为一定行为后,债权人的解除权和变更权是否应受一定限制?答案是肯定的,例如,债权人甲想赠与第三人丙一批新设备,便与债务人乙签订订购合同并约定由乙直接交付给丙,丙听说后非常高兴的同意了且把原先的旧设备全卖了,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甲若解除赠与合同显然将对第三人丙造成不利,所以各国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立法上均限制债权人的变更权和解除权的行使,如英国1999《第三人权利法案》规定“受益第三人向承诺人表示接受后,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就不能被修改或撤销”;《法国民法典》1121条规定“一旦受益第三人表明愿意接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利益时,债权人不可再行使撤销权”。

但这也不意味着债权人变更权和撤销权的绝对消失,我们知道,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次要目的是解决受益人因不能获得合同上的权利而导致的某些不公平结果,可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主要还是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合同的当事人在发生特殊情况时还是可以行使变更和解除权的。首先,当基本合同发生法定的可变更可撤销事由时(如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债权人可以行使变更或解除权而无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其次,当发生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变更或解除事由时债权人也可单方行使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在第三人利益合同订立时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权保留一定情形下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款,但该条款不得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当事人按诚信原则应告知第三人该条款的存在。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债务人就应严格按照合同之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债务人不能因为第三人和债权人均享有请求权而承担双份责任,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均基于基本合同产生,所以债务人根据合同可对抗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第三人。例如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第三人利益约款作为合同的一个附款当然随之消灭,故此时债务人可依此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又如在双务合同中,若债权人一方不履行,则债务人一方就可依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来对抗第三人。

另外,同债权人的法定变更权、撤销权类似,在发生法定变更、撤销事由以及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变更合同事由时,债务人同样有法定和约定的变更合同及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该条是否是第三人利益条款只要看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可。该条虽然认可了合同第三人的存在,但却未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完全背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所以这并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而是有的学者主张的“经由被指令而为给付”的规定。

我国法律虽然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在一些单行法的个别条款中承认某些特殊种类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1.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除了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外,第三人也可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赔付金或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可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发生第三人的效力,如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赋予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保险合同也产生了利他效果。2.运输合同。在货运合同中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依我国合同法分则之规定,在收货人与托运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可依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货运合同取得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在涉及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对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任意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即发货人基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产生了第三人利益。3.信托合同。依《信托法》受益人是在信托合同中享有受益权的人,尽管他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却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享受受益权,且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向受益人支付利益,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应建立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古典法学家一般都认为契约法是一个由众多规则构成的封闭的法律体系。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契约法必须对现实作出回应,持不断变更、变化与开放的态度,尤其现代商品交易逐渐由封闭与孤立走向开放和密切,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体可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撤销权等方面将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予以规定。

结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将越来越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并不与合同相性原则的价值相冲突,反而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与私法自治之精神相吻合,因此,我国应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为复杂交易的顺畅高效的运行提供法律保障,实现法律的经济价值,维护社会正义。

来源:市三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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