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车库保管员推走摩托车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郝绍彬 文艺
【案情】
2014年9月5日14时许左右,张某同王某驾驶盗窃摩托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某停车库停车时,见曹某存放于此的白色喜马牌越野架子摩托车较新,遂生非法占有之意。因该车库系收费停车,停车、取车凭票进出,王某即向车库保管员唐某假冒摩托车车主,并谎称停车票丢失,用拾得的他人身份证登记,缴纳停车费后由张某将摩托车线夹断,二人合力将该车推出车库。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价值人民币7695元。
【分歧】
王某同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同张某主观方面具有盗窃故意,将他人财物转移为己有,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同张某利用车库保管员唐某的不知情,采用公开方式取得他人财物,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同张某采用欺骗行为使车库保管员唐某误以为王某就是车主,因错误认识放行车辆,导致曹某遭受损失,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的受骗人和受害人并非是同一人,这就形成了诈骗罪的特殊形态——三角诈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车库保管员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和地位。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界限,应根据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来区分。受骗人对被害人财产的实际处分权限是基于一定的条件产生的,这些条件包括: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明示的职能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基于社会一般观念被认为事实上具有处分权限。本案中被害人曹某和车库保管员唐某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具有占有支配保管物的地位,并经所有权人请求或概括性授权返还保管物。故唐某属于基于法律规定,具有对曹某的车辆具有实际处分权限和地位。
2.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受骗者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中,王某和张某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具有处分权限的唐某,使唐某误以为王某就是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唐某是因为陷入错误认识而放行了车辆,即处分了财物,且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只要求受骗者是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不要求有转移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本权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常有以“借手机”使用为借口,边打电话边走远,最后将被害人手机占为己有的案例,此类案件的被害人虽将手机给了对方使用,但只作出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处分,故该情形只构成盗窃,属于公开的盗窃。
此外,诈骗罪中要求财产处分人和受骗人必须是同一人,但并不要求受骗人和受害人是同一人,若受骗人和受害人不是同一,则属于三角诈骗。
综上所述,具有处分权限的车库保管员唐某受王某和张某的欺骗,误以为王某是车辆所有人,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了曹某的摩托车,构成诈骗罪。
来源:市五中院 永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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