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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也谈《无偿搭车致伤,车主是否该担责?》

日期:2015-06-20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46次 [字体: ] 背景色:        

也谈《无偿搭车致伤,车主是否该担责?》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2013年12月2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吴晓艳的《无偿搭车致伤,车主是否该担责?》一文,笔者对其观点持不同意见,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情】

李某与丁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20日下班时,李某准备骑摩托车回家,遇上正好要回家的丁某,丁某便让李某顺路搭载自己。之后,在行驶途中一小孩突然从路边跑出来,李某立即紧急刹车,由于紧急避让,造成车子失控,摩托车便撞上了路边的大树。李某自身没有大碍,但丁某腿部被摩托车压住,造成腿部骨折及头部撞伤,花去医疗费近1万元,丁某要求李某赔偿其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分歧】

对李某是否应当赔偿丁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不应赔偿原告丁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李某与王某系同事关系,丁某搭乘李某的摩托车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李某与王某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李某未从中受益,李某也就不应当赔偿原告丁某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应当赔偿原告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运行人出于好意,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故应该适用公平原则,由李某分担丁某的部分损失,对丁某进行补偿。

【评析】

吴晓艳同意第三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李某搭载丁某是同事之间提供的无偿帮助,也即好意同乘,它同有偿的同乘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而本案丁某是无偿搭乘,并不具备客运合同的构成要件,与李某并未发生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丁某在途中受伤,李某不存在违约责任。 第二,好意同乘并不表示完全免除运行人的责任,也不意味着乘车人自愿承担乘车风险,即使是无偿搭乘,李某仍负有保障丁某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双方的约定义务,而且这种义务只能局限于李某主观上能够控制的注意能力。本案中,李某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有小孩从路边跑出来,这是独立存在于李某的行为之外的,既非李某的行为所派生,又不受李某的意志所左右,也是李某所无法预见的。所以,在本案中李某对于丁某的损伤并没有任何过错。 第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况,即在不具备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不能任意扩大这一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没有过错的损害情况均能适用,适用公平原则承担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首先应是受益方,如雇员的雇主,或者是从共同事务行为中受益的其他合伙人等。所受的利益可以体现为物质方面的,也可以体现为精神方面的,即因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这才能体现公平原则的真正价值取向。本案丁某受伤,李某与丁某对此均无过错,丁某搭乘李某的汽车,李某虽然在物质上没有受益,但他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其在精神上应该有一种自我满足或成就感,应视为一种受益。故对于李某的损失,就应该适用公平原则,由李某分担丁某的部分损失,对丁某进行补偿。

吴晓艳认为李某与丁某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应该适用公平原则,由李某补偿丁某的部分损失。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提出如下观点:

第一,遗漏一个诉讼主体,也是主要责任人“一小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一小孩”的监护人由于没有尽看管好孩子之责,是造成事故损害发生的起因之责,因此应当承担一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无过错不一定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李某与丁某的口约合同,是义务帮忙,为无偿行为,但是,安全到达目的地是李某的义务。李某放弃报酬是自己的意愿,但是保证他人安全却是自己的法定义务,故李某没有安全将丁某送到目的地就存在过错。

第三、“一小孩”与李某均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小孩”在本次车辆交通事故中也是造成伤害发生的责任主体之一,故可以根据情节和案情的实际事实来确定责任大小,或者按照上述规定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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