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债务能否作为共同债务强制划拨?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余志华
[案情]
2012年,俞某与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大米的合同,合同履行后,徐某作为买受人尚有7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俞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给付7万元货款。法院依法判决徐某给付7万元货款。在法院强制执行时,经查询徐某妻子李某的账户信息,发现其农行卡中有8万元存款。法院依法向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李某没有提出异议,法院按照执行程序依法划拨了李某7万元银行存款,案件执行完毕。
[分歧]
法院能否划拨李某7万元银行存款,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案外人,对自己的银行存款拥有所有权不受侵犯的权利,执行工作不能超越审判权利行使强制性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工作是对审判工作的补充,李某在执行时没有提出异议,丧失了抗辩权,法院执行李某的银行存款有效合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徐某的债务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时没有将李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原告方没有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执行工作更多注重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在程序中注重自然债务绝对消灭,是对审判工作的辅助和补充。
法院强制划拨李某财产没有损害法律利益。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但是在司法为民的原则下,注重司法裁判的公正,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的合法利益出发,本案中李某虽然没有参与诉讼,但是其法律上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夫妻一方经营生意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都有偿还的义务。李某有法律义务,法院执行工作就有了法律实务上的基础。
法院强制划拨李某财产客观避免重复诉讼。案结事了是民事案件处理的司法原则,是对公平正义的法制建设提出的目标和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允许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替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法院依据职权,主动采取了执行措施,是对李某应尽法律义务的督促和强制。
法院强制划拨李某财产没有破坏诉讼规则。民事案件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才能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工作可以采用执行听证、调查取证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案件事实,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执行权泛化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不会影响到司法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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