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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交警扣押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

日期:2015-06-15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4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交警扣押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孔繁灵 赖见兴

【案情】2014年1月16日8时1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赣F2G968轻型自卸货车沿G323线自东往西行使,途径G323线24KM+700M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滑向左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使的由原告温某某驾驶的赣F43008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肇事车辆被会昌县交警大队扣押至会昌县某停车厂接受检查。2014年2月1日,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支付了车辆停放费500元后车辆被放行。后原告温某某将受损的赣F43008重型厢式货车送往石城县某汽修厂进行维修,于2014年2月25日修理完毕,为此花去修理费6828元。双方因车辆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原告温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修理费6828元、车辆停运费8000元、误工费40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损失19328元。

【分歧】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扣押在会昌县交警指定的停车厂期间20天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赔偿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和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并非是被告侵权行为或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或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警扣车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依法扣留赣F43008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的停运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警扣押期间及修理费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分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规定。车辆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应当说停运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在扣押期间及合理的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停运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5号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包括交警部门的扣车时间和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但该规定只针对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而做出的批复,其并未对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予以赔偿作出规定,在该批复并未明确将该期间停运损失明确排除在外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实践中,交警大队为调查事故事实及调取相关证据,一般都会将事故车辆进行扣押,该扣押是事故受害方所无法左右的。因此对于车辆因交警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而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虽不属于修复期间的损失,但与肇事方的侵权行为有关,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肇事方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仅增加了“合理”的限制。因此对于受害方车辆在交警队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优先考虑车辆扣押在交警队是否合理。如上所述,当前交警大队扣押事故车辆进行调查取证是事故处理的合理选择,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及与生活常理相悖,所以交警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有其合理产生的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警扣押期间及修理费期间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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