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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如何处理已支付的“超四倍”利息

日期:2015-05-31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处理已支付的“超四倍”利息

作者:宜阳县人民法院 户青国

长期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直是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中占据比重较大的一类民事纠纷。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在各类民事纠纷中的比重日益增大,尤其是随着担保公司和一些公民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再以“高利贷”方式发放贷款的案件陡然增多,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也出现了规模化、高额化,社会矛盾凸显。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不仅需要准确把握案件的定性,而且在司法实务中还要具有前瞻性、善于正确区分非法集资的刑事犯罪和民间借贷的民事纠纷,案件办理的难度明显增大、法官工作压力明显增强,以至于法官在民事审判实务中就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的处理问题上出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判决应予返还,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二是主张应由法院直接收缴,体现法官的社会责任;三是法院不予处理,公权力不得干预民事活动。

一、对民间借贷“超四倍”利息的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借款合同部分无效,应当责令返还或扣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无效而产生了原告应当返还责任,或者直接扣抵本金。人民法院这样的裁判结果更能体现出社会的公平正义。

第二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非法所得,由法院予以收缴。理由是:在当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非法集资、非法融资、高利放贷违法或者犯罪活动,作为法官应当审时度势,肩负社会责任,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体现出对违法者进行打击的一面,应当及时对全社会起到引导教育意义。其法律依据是《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超出部分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收缴。

第三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给付的超四倍利息,法院应当从中立原则出发,不予处理。这样,更能体现公民民事活动的自由、公权力不干涉私权利。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民间借贷“超四倍”利息不应返还或扣抵本金

针对第一种观点,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扣抵其应当偿还的本金。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第一、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对其处理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践中,债务人一般不会就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主张权利,但如果法院主动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扣抵本金,有忽视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

第二、已经支付的高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自然债务,法院不应强行干预。自然债务, 指当事人负有的受一般道德标准或社会观念支持、法律虽不强制履行但在自愿履行后即维护履行效果, 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 受领人得受领并保有给付的债。自然债务就属于无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务。而我国相关法律中出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字眼应是指某项权利无法依赖法律的强制力保护而得以实现,但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演化为自然权利, 是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实现的裸体权利,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在无法获得国家法律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可以将其交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追回,并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

第三、对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不予扣抵,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从法院的审判工作来看,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来看,如果形成了扣抵已经支付的高利息的判例,社会上一些已履行完毕高利贷债务的债权人,均闻讯前来法院起诉,请求追回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无疑将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

第四、从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来考虑,也不应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予以扣抵。按月将已经支付的高利息扣抵应偿本金,是一项非常复杂的计算工作,其中涉及到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变动、不同期限的贷款利率差异、贷款本金基数的调整等。这大大增加了审判工作的工作量,对于法院人少案多的现状无异于雪上加霜。

综上,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上,以及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来考虑,都不应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高利息予以扣抵或者予以返还。

三、民间借贷“超四倍”利息不应被认定为非法所得

针对第二种观点,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非法所得,可由法院予以收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通行的做法。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也确实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也很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目前,我国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规定。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从否定性评价判断,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意见》在法律渊源上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而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故《意见》第六条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应以该条规定作为认定“超四倍”利息即为非法所得。因此,从我国现行合同效力判断标准的立法本意以及有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目的分析,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四倍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出银行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如前所述,该部分利息约定并非无效,该部分利息应属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债务已有初步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并不否定实体权利的灭失,而承认的只是胜诉权的消灭。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了义务,权利人受领,权利人受领的基础是该项权利的存在,义务人事后不能以不当得利等理由要求权利人返还先前已给付的财产或利益,即使诉至法院,其请求亦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一样,债权人对超出银行四倍的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权利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即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此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是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人民法院并不能以非法所得为由来收缴该部分利息。

因此,将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认定为违法所得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宜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该《意见》第六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由于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从根本上讲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所以,笔者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经给付的超四倍利息,法院应当从中立原则出发,不予处理,既不能责令返还或者抵扣本金,也不能将其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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