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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文书

拖欠劳务工程款诉讼代理词

日期:2015-05-1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网 作者:孙超律师 阅读:562次 [字体: ] 背景色: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贾某、吴某的委托,指派孙超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官予以采纳。
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69517.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拖欠的劳务工程款469517.54元共由三项构成:第一项为2014年1月22日核算的2013年总劳务工程款249125元;第二项为未核算确认的六项劳务工程款合计:196459.9元(即杜家坎环岛架空改地下工程11718.72元、新发地代办工程7745.92元、燕西华府工程45277.12元、云岗商业街工程38122.94元、装甲兵总院工程53940.8元、中体B地块39654.4元);第三项为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第一批)25%未核算的劳务工程款23932.64元(747.895工日×32元=23932.64元)。
1. 关于第一项2014年1月22日核算的2013年总劳务工程款249125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1)该核算的2013年总劳务工程款249125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庭审笔录中亦有明确记录。
    (2)针对该劳务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主管刘某核算劳务工程款时整个过程的视听资料,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总劳务工程款为249125元。
    视听资料录音(截取时段:56:43—57:30)整理节选如下:
刘某:吴某,咱们大家在这里,咱们三人算一下,这都是你们签过字的,应该结给你们的这些项,对吧?
贾某、吴某:嗯。
刘某:一个是质保金20000;2012年光改押金9952;2013年光改费未付你们的24000多;还有抢修未结的37000多;装甲兵放白线说好的2000;青龙湖三项是1500;再加上2013年整个工日是14万多。这个工日也是你们核完、签完字的,没错吧。再加上珠江御景一大堆的这个4500,一共是249125,是吧。
(3)被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主管刘某手写的名为《工程明细》的证据材料一份。该证据材料(复印件附后)中明确列明了:2012年质保金20000;2012年割接9952;割接未结(2013年)24212.50;抢修未结37541;装甲兵白线槽板2000;青龙湖铁人三项代办1500;2013年工程款149420.48;2012珠江御景、永定门管理处、朱家坟派出所4500;合计:249125.98元。
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工程款明细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节选劳务工程款明细一一对应,总价均为249125元。
(4)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4日的《支出凭单》(复印件附后)中写明扣质保金2万未付,该未付的质保金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节选劳务工程款明细中质保金20000可相互印证。
(5)被告提交的《割接结款表格》中明确列明了割接未结24212.15、抢修未结37541,该两项未结款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节选劳务工程款明细中2013年光改费未付你们的24000多、还有抢修未结的37000多可相互印证。
    综上可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69517.54元中的第一项即2013年总劳务工程款2491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2. 关于第二项未核算确认的六项劳务工程款合计:196459.9元。原告提供了该六项劳务工程的具体项目名称、施工图纸及计算标准数额等证据。
被告认可原告五项工程未核算(即杜家坎环岛架空改地下工程、新发地代办工程、燕西华府工程、云岗商业街工程、装甲兵总院工程)。中体B地块工程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仅仅认可该五项劳务工程款为66941.68元。
针对该六项劳务工程原告提供的了详细的证据。包括:从被告处获取的《建筑安装工程量结算表》4份,《建筑安装工程量预算表》6份,六项劳务工程的施工图纸及领料单等。
被告针对该六项劳务工程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仅口头说明未经核算的五项劳务工程款为66941.68元。综上可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469517.54元中的第二项即未核算确认的六项劳务工程款196459.9元应予以支持。
3. 关于第三项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第一批)25%未核算的劳务工程款23932.64元。
针对该项,原告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劳务工程核算清单》证据,该证据被告也向法庭进行了提供,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均予认可。该证据中明确写明了该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第一批)按工程本75%结算。综上可见被告尚欠原告该项25%的劳务工程款即23932.64元未核算。
二、被告庭审中认可了的事实:
1. 原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
2. 2014年1月22日核算的2013年总劳务工程款为249125元;
    3. 被告每年年底与原告进行劳务工程款总结算;
    4. 被告有五项劳务工程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分别为:杜家坎环岛架空改地下工程、新发地代办工程、燕西华府工程、云岗商业街工程、装甲兵总院工程。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已付清。
1. 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支出凭单》及劳务工程款明细,与本案诉求的劳务工程款无关。
该《支出凭单》实为针对2011年核算过的劳务工程的结账凭证。该《支出凭单》中也明确列明了领款人贾某具体领款的劳务工程项目名称,该列明的劳务工程项目与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工程项目毫无相关性,因此该《支付凭单》不能视为对原告2014年1月22日核算的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2. 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4日、5日、7日的《支出凭单》及劳务工程款明细,与本案诉求的劳务工程款无关。
该三份《支出凭单》实为针对2012年核算过的劳务工程的结账凭证。该《支出凭单》及工程款明细中也明确列明了具体领款的劳务工程项目名称,该列明的劳务工程项目与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工程项目毫无相关性,因此该《支付凭单》不能视为对原告2014年1月22日核算的劳务工程款的支付。
3. 被告提供的《核算单》、《工程明细》等,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劳务工程款核算的证明,但不能作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证据。
4. 被告提供的《割接结款表格》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仅体现了吴某合计借款59180.98元,因此不能作为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的证据。
5. 被告每年春节前即公历的每年1、2月份与原告进行劳务工程核算并出具原告签字的《支出凭单》。被告出具的证据也可以证明。
     2012年1月13日被告针对原告2011年核算过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让原告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
     2013年2月4日、5日、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2012年的劳务工程的核算,并让原告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2013年的劳务工程的核算,但劳务工程款并未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也提供不出针对2013年劳务工程款的原告签字的《支出凭单》的证据。
    若被告主张2013年的劳务工程款已结清,拿出针对2013年劳务工程款的原告签字的《支出凭单》证据即可证明。被告拿不出针对2013年劳务工程款已支付的任何证据,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核算过了的工程款249125元。
    综上,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13年总劳务工程款249125元,未核算确认的六项劳务工程款196459.9元,2013年中国联通北京三区长辛店局朱家坟51所等处宽带升速改造光纤覆盖工程改造项目(第一批)25%未核算的劳务工程款23932.64元,合计469517.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
 
 
                                                                                                                                                  代理人:孙超律师
                                               
                                            201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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