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院对证据的审核判断
作者:固始法院 饶培杰
一、概念和意义
审核判断证据是审判人员围绕诉辩双方的主张,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鉴别真伪分析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审核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它既牵涉诉辩双方的主张能否得以实现,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又能反映出审判人员的立场观点方法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查判断证据是审判人员独立的思维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这一过程赋予了法官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规则》出台前《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疏,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权力过宽过大,认证说理过于简单,诉辩双方对裁判的结果赢的不明白,输的更糊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设置相应的制度,加以限制;表明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这样可以提供一个让当事人信任和沟通的渠道,从而信服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引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根据法院的解释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力图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内容的要求,使经济交给活动具有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由此可见审核判断证据的重要。
二、原则
《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是查核实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判断原则。因此,如何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操作中进行证据判断的问题,防止法官滥用职权,防止法官心证的隐密化,并保障法官独立办案,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对此《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确认了法官根据良知、理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原则。这一原则从司法伦理角度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出了以下要求:
1、秉持职业道德。法官具有职业道德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司法的目标是追求正义,从雅典的民主制度和罗马王朝到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确立法治的权威莫不需要德行和法律素养都很杰出的法官队伍。尽管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但是同一时代的法律共同体大概有比较一致的社会意识和背景,因此主流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应该是比较一致的。法律要变成有生命力的东西,需要法官来解释和适用。法官的正义感、廉洁与否、个人的好恶偏见等因素对于司法判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亚里士多德说过那些想学习高尚和公正的人,也就是想从事政治事物的人,最好是从习性或品德开始。司法者操民众所赐的正义之剑,如果用来谋私利,就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2、遵守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理性”。法官应当是一个理性人,通晓法律思维逻辑的一般规律,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做出判决(结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逻辑推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逻辑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它要求法官确定、一贯地适用法律。虽然它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但能够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官有责任按照某一明显应适用于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则来审判该案件。在这种性质的情形中,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推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的特殊性,表现为法官根据那些不证自明的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方法。
3、心证公开原则。诉讼的实出特点在于它的法律强制性,国家的意志在诉讼审判过程和结果中部得到最大程度的张场,当事人的意志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所以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和社会的认同,没有充分的说理过程是行不通的。在裁判文书中阐述法官的心证与审理过程,目的是为了使法官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明确化,证据认定可操作化,实现程序的公正,表明法官认证的过程并非随心所欲,是受主客观因素诸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约束才使裁判结果获得正当性。因此,尽管当事人追求不同的诉讼目的,但只要法官秉持正义的理念裁判,并将心证公开,就必然能确立司法权威。
三、方法
1、逐个审核判断方法
逐个审核判断证据,可认识某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存在何种客观联系,由此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对此《规则》第65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归纳主要如下:
⑴、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原件、原物属于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可靠性,不易伪造。复印件、复制品属于派生证据,是从原始证据 派生出来的证据,在不能与原件、原物相核对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⑵、审核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证据与需要证明案件事实之间有关联则有证明力,无关联则无证明力;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也就欠缺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法庭不必调查。在交换证据的阶段,一般应当确定证据有关联性。
⑶、审核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手续是否完备,以确定其真伪。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民诉法》和《规则》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直接影响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因而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着重查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
⑷、审核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当然这种真实是法律真实,并非真正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要求裁判人员适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即可。
⑸、审核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规则》第77条指出“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2、综合审核判断方法
一个案件往往有多个证据,而且相互间可能相互印证,也可能相互矛盾,所以有必要通过庭审质证以及法官核实判断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证据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就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具体讲,方式有二:
⑴、审核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关联,在证据交换环节就应剔除。同时,还应该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性质和可确定程度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⑵、审核判断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从证据之间的联系中审查判断,才能甄别其伪,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在综合审查判断过程中,不要被证据之间表面一致所述惑,要善于发现问题分析和解决矛盾。随着问题和疑点的不断被揭露,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被揭示,法官就可以形成正确的心证,认定的事实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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