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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日期:2015-05-0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鼓楼法院 裴四海

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限缩解释,取消了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直接实施拍卖权,将该项权利全部交由拍卖机构实施,应该说,司法解释当初这样规定,初衷是好的,是对以往法院执行人员在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时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贱卖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被执行人甚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的一种矫正,也是法院超然,中立地位在执行工作中的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拍卖存在看一些不够规范的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1、拍卖公告不规范

拍卖公告是法定行为,其具有公开信息和招商促销功能。司法实践中,有的没有在相适应的媒体进行公告有的在报纸刊登公告位置不合适,常在中缝或整版广告刊登且字体很小。

2、一些法院采用的委托拍卖文书格式不规范

一些法院委托拍卖的文书格式很不规范,有的向拍卖机构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的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但合同中主要条款未填全,如拍卖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保底价数额,拍卖款交付时间等内容未填写。因这些事项约定不明,一但发生纠纷,在解决纠纷时缺乏相应的依据。

3、个别法院对拍卖价款或者保证金失控。

个别法院由于未对拍卖价款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控制措施,容易产生以下情形:一是拍卖机构擅自扣留拍卖价款,并以此相要挟索要高额佣金;二是拍卖机构擅自从拍卖价款中先行扣划拍卖佣金,甚至一些不合理费用;三是个别拍卖机构将拍卖价款或保证金全部卷走。

4、个别情况下,价格评估结果与拍卖现实脱结,或偏高,或偏低。

我市法院系统为规范评估,拍卖行为杜绝不廉洁行为发生,规定评估,拍卖分别采取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这种方法有利于防止评估拍卖机构受利益驱动,故意压低评价价格,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但是,同时,也产生了评估机构,机构不认真核定价格,评估价格不被市场接受,拍卖不出去的情况发生,而且评估报告一经做出,如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或拍卖机构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5、执行人员对拍卖过程监督不力

从道理上讲,执行人员参加拍卖会,有利于了解拍卖情况,监督拍卖程序是否合法,但个别执行人员或因案件多,精力有限,或因责任心不强,未能做到及时参加拍卖会,造成监督不力。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因素。

1、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够详细,或没有明确规定,如拍卖公告刊登的位置,委托拍卖应签订何种格式的文书,内容应包括什么,如何对拍卖过程进行监督等,需今后逐步明确规定,加以完善。

2、评估、拍卖机构是盈利为目的经济实体,受利益的驱动,评估机构故意抬高评估价格,以加大收取评估费的比例;而拍卖机构则往往希望尽量降低评估价格,以便尽快拍卖成交,早日获得拍卖佣金及相关费用。

3、个别执行人员责任心不强。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强制措施之一,拍卖程序是否公开公正、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个别执行人员往往对此重要性认识不足,或因工作繁忙、或持无所谓的态度不愿参加拍卖会,放弃了对拍卖活动的监督。

4、法官宣传不到位,有关部门配合不力。

如2004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竞买人的保证金,拍卖价款应直接交法院,不再由拍卖机构收取,但司法实践中,因法院办公经费已纳入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管理,法院已不能单独设立银行账户,而财政部门也将案件款等同于法院的收入加以监督管理,造成了收取,保管、转退拍卖保证金、拍卖款的手续过于繁锁,加之,拍卖一旦成交,法院直接收取拍卖款仅能开具收据,而无法开具发票,造成竞买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法报账等多种不便操作的因素,直接导致了法院直接收取保证金、拍卖款的规定难以实施,形同虚设。

针对人民法院在评估、拍卖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种方法加以改进。

1、尽快完善有关拍卖、变卖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使规定更为详细、具体,并具可操作性。

(1)应明确规定拍卖机构的拍卖公告必须登在报纸的正版显要位置,不得刊登在中缝,并对相应格式,文字大小加以明确,以保证公告的公示力,从而达到实现拍卖物品的最大价值之目的。

(2)制定司法拍卖委托合同样本,统一文书格式司法拍卖有别于民间拍卖,有其特殊性,故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广泛征求基础法院及社会各界意见 的基础,制做统一的委托合同样本,堵塞漏洞。

(3)最高人民法院应会同国家财政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联合下发文件,统一拍卖款、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方面的规定。

笔者认为,拍卖款、保证金不属于法院的自有资金,不应纳入财政部门的监管,而应由人民法院设立专款专户由法院自行管理,以减化手续。人民法院开具的拍卖款收据应等同于发票使用,税务部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应允许竞买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拍卖款收据作为入帐凭证,并可以办理土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具有这样,才可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拍卖款、保证金应由人民法院直接收取,不再由拍卖机构收取转交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2、提高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强制措施之一,拍卖程序是否公开公正、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拍卖标的物价值的变现,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以保护,同时也关系到人民法院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因此,每个执行人员均应高度重视。

(1)应要求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在所交付的物品进行拍卖时,执行人员必须亲自到场。

(2)要求拍卖机构对拍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制作成光盘,交委托法院备查,以防止拍卖机构故意压价,或与竞买人恶意串通侵害被执行人利益的现象发生。

3、对重大财产拍卖或拍卖机构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较大异议的,应邀请评估机构,派员参加拍卖会,向竞买人讲明评估的依据及理由。

以上观点,仅为个人观点,不当之处,请各位领导及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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