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15-04-29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离婚律师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

—一起多年执行缠访案件引发的思考 陈为山

为防止婚姻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以及假借离婚逃废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间存在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将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于诉讼的对抗性、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以及夫妻当事人举证的现实困难,审判实践中,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可能会将大量的交易风险引入婚姻家庭领域,影响婚姻家庭生活的安定性,导致家庭观念和婚姻价值观念的失范,加大婚姻的经济风险。此外,由于现行法律个人破产制度阙如,加之缺乏夫妻分别财产制改用制度,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遇到了不少棘手问题,本文从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设置入手,就审判和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结合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论述如何从司法层面上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可知,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秉承的仍然是夫妻财产单一化这样的一种理念。共同财产制,以夫妻的财产为公共共有,符合婚姻的道德理念,即基于身份上的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合为一体,将其财产单一化。[1]但正是由于夫妻经济的一体化,审判实践中引发了不少纠纷。笔者所在法院,就碰到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

吕某某系一中学教师,吕某某与叶某甲于1992年间登记结婚。2002年间,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且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欠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2001年8月,叶某甲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叶某乙借现金34万元,之后,叶某甲仅偿还1.5万元,余款未再偿还。叶某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叶某甲应偿还叶某乙32.5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叶某乙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叶某甲拒不履行。经调查,属于被执行人叶某甲名义财产的有楼房一幢及房屋一幢的一半。2006年2月,法院将叶某甲所有的楼房一幢以评估价195356.32元抵偿所欠申请人叶某乙债务,尚欠本金132643.68元。

此后,叶某乙反复多次上访、信访,要求扣划吕某某的工资,法院扣划吕某某的工资后,吕某某多次到法院闹事,多次上访、信访,并以自杀相威胁。法院迫于压力,并经请示上级法院后,解冻了吕某某的工资。之后,叶某乙多次到法院闹事,多次骚扰法院执行人员,最后发展到威胁执行人员及其家属,给法院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2]

【案例2 】

叶某乙于2007年4月向法院起诉,主张吕某某与叶某甲采取离婚方式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导致其债权得不到执行,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判令吕某某对其前夫叶某甲所欠132643.68元的债务及全部债务利息261219.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案件尚未审结。[3]

案例1中,涉及以下两个主要问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共同财产制能否改用分别财产制?案例2涉及另外一个问题: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是否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制?

1 、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依据

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4],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5]

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日常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方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婚姻生活中,日常需处理的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代理的必要。这种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它基于配偶身份,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生活代理权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有助于节省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成本。确定夫妻有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利于维护简单民事交易的安全性,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6]

2 、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合理限制

笔者认为,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个人债务,应当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个人债务。鉴于现行法律并无相关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因此,将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首先应当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界定。关于家事代理权,台湾地区民法(2002修正)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关于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王泽鉴认为:所谓日常家务,指一般家庭日常所处理的事项,例如购买食物、衣服、家用电视、冰箱、油漆住所墙壁等,应依夫妻的表现生活程度决定之。不动产之处分在通常情况下不属于日常家务。但如系为维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行为时,则可理解为日常家务,可以代理。夫妻一方逾越日常家务代理权时,为无权代理。[8]

如上所言,在婚姻生活中,日常需处理的事务琐碎繁多,夫妻确有代理的必要。笔者认为,有权家事代理,应当是小额的,可即时清结的。至于大额或者小额的界定,则可参照刑事案件的标准、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状况、收入情况而定,超过婚姻当事人所从事职业年平均收入的个人债务,原则上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购买电视、冰箱、电脑,原则上应以夫妻合意为主。汽车购买、不动产的的购买装修、大额医疗费用和子女教育费用,除非夫妻合意,否则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其他个人债务,如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因夫妻一方诉求离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另一方恶意伙同第三人虚列的个人债务;以及因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一方经商欠下的巨额个人债务,均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

案例2中,叶某乙据以起诉的理由是,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某甲的该笔个人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管吕某某是否离婚,都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将叶某甲高达34万元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基于34万元的个人债务所产生的132643.68元债务及261219.19元的债务利息,当然也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3、 夫妻书面财产约定的现实困难

按照《婚姻法》规定,夫妻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但由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因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由上可知,书面形式对外有效性取决于是否有公示程序,即有无办理财产公证。但即便是在台湾地区,财产公证,特别是约定共同财产公证的办理,也为数甚少。(台湾民法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定财产制、非经登记,不得以之队对抗第三人。兹提出1997年至2001年间在各地方法院办理非讼事件关于夫妻财产登记]事件终结件数如下(资料来源:“司法院”司法统计资料):

由上述统计资料可知:(1)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而办理登记的,为数甚少。(2)其选择共同财产制的,自一九九七年度至二00一年度共计九件。(3)其选择分别财产制的,为数亦属不多,但有逐年增加的趋势。[9]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法》第九条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技术合同和涉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行《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旧有的合同法对合同形式要求较为严格,但在经济交往和审判实践中,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屡见不鲜。通常讲,书面形式较为安全,发生纠纷时有书面合同,容易作证。其他形式的合同如口头合同,发生争议时,不易取证,不易分清是非。基于合同自由理念,《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放松了对当事人的要求,将选择形式的权利交与合同当事人,由当事人决定。体现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若当事人选择非书面形式,则意味着其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风险。

西谚云:“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合同法》的目的是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尚且不强行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审判实践中,由于离婚阶段才会产生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因此,要求夫妻结婚时办理公证财产协议,显然会破坏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也不利于婚姻共同生活的和谐。

4 、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间存在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将个人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

上述规定,加大了婚姻当事人的经济风险,以及从事社会活动的能力,甚至加大了已经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再婚择偶的难度。理由很简单,即便债权人明知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者明知婚姻当事人存在书面约定,基于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诉讼的对抗性,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追逐利益的正当性和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在诉讼阶段,债权人通常会否认其知情,并要求对方举证。而除非债权凭证上有夫妻共同签名确认,或者婚姻当事人在一方负债之前办理了财产公证,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债务抗辩往往无法得到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于婚姻当事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婚姻当事人只要能证明讼争个人债务不是基于上述有权家事代理所产生,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包括:主张用于不动产购买和装修的,得举证证明夫妻确有购买和装修行为,并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主张用于医疗和子女教育所需的,得举证证明住院接受治疗和子女接受教育的事实;主张用于汽车、电视、电脑、冰箱等大额消费品的,得举证证明上述消费行为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主张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得举证证明共同生产、经营行为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此外,超过婚姻当事人年家庭总收入或者夫妻一方年总收入的个人债务,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5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能否因此免责?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理解,夫妻对于共同债务都有清偿的责任,而且是一种连带责任。[10]对于这种连带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即使离婚后,夫或者妻任何一方都有先行向债权人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配偶死亡的,生存一方仍然要对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继续承担责任。[11]

笔者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源于家事代理的有效性,其担保则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理应因此免责,即不应当将之后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离婚后,若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夫或者妻应因此免责。配偶死亡的,生存一方对此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应当予以当然免除。对于共同债务的偿还,立法者也予以了充分关注。王利明的民法典建议稿第四百四十四条就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12]

二、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的借鉴价值

依照台湾地区民法,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且夫妻财产制的选择权在于妻子一方,即: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其中,以契约形式订立者,为约定财产制,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5条)。

三、夫妻一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共同财产制能否改用分别财产制?

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当事人理应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因此,有必要参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参照台湾民法,对于何种情形之下,共同财产应改用为分别财产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夫妻财产制的改用,台湾民法规定,原有的财产制,得依法律规定或法院宣告,或依契约,改用他种财产制。(1)当然改用,第1009条: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2)宣告改用,第1010条: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六、有其它重大事由时。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3)契约改用,即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第1012条)。[14]

案例1中,法院经调查,属于叶某甲的财产有楼房一幢和房屋一幢的一半。之后,法院在拍卖未果后,依法将查封的被执行人叶某甲所有的楼房一幢以评估价195356.32元抵偿所欠申请人叶坤仑债务,除此之外,叶某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力偿还欠款。在此情形下,共同财产制能否改用分别财产制?法院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扣划吕某某的工资的行为是否合适?

审判实践中,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力偿还欠款。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阙如,法院的通常做法是裁定中止执行。至于是否执行夫妻另一方,则取决于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博弈,即视债权人的态度、夫妻另一方的经济能力和态度决定如何采取执行措施。案例1中,叶某乙反复多次上访、信访,要求法院扣划吕某某的工资。而在法院扣划吕某某的工资后,上访、信访人变成了吕某某,吕某某多次到法院闹事。法院迫于压力,解冻了吕某某的工资。之后,信访上访人到又换成了叶某乙。

由上可知,台湾拿地区民法的财产制改用有当然改用和宣告改用两种。当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改用为分别财产制。当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或者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可宣告改用为分别财产制。案例1中,叶某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力偿还欠款。如果参照台湾民法的规定,首先,叶某甲理应受到破产宣告。其次,由于叶某甲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而且双方已经离婚,吕某某已经和他人确婚姻关系,吕某某也可以申请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笔者认为,案例1中,当事人的反复上访、信访,源于法院权威的缺失以及生效判决权威性的丧失。法院扣划又解冻工资的作法,更进一步导致法院权威性严重丧失,并加剧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鉴于现行法律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阙如,加之缺乏夫妻分别财产制改用制度,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夫妻一方的工资,作为收入来源和个人以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生活保障,不应扣划用于偿还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

结语

在信息时代,有人一夜暴富,有人一夜破产,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不仅在数目上、在表现形式上,在变化速度上都越来越多样,越来越复杂。这使得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发挥者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5]现行《婚姻法》虽然也坚持男女平等的保护,但对于如何结合社会婚姻生活习惯,运用制度设计,特别是运用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切实保障婚姻当事人的人格独立,进而促进婚姻共同生活的和谐,显然有诸多亟待改进之处。

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目的之一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但笔者认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应主要依靠《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将夫或妻的个人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会导致婚姻当事人人格独立资格的丧失,破坏婚姻共同生活的和谐。保护交易安全,也是台湾地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目的之一,但台湾地区民法更侧重保护男女平等与人格独立以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和谐。

(作者单位:同安区法院)

--------------------------------------------------------------------------------

[1]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34页

[2] 本院案例

[3] 本院案例

[4]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217页

[6]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217—223页

[7] 中国审判应用系统

[8]王泽鉴 :《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622页

[9] 王泽鉴:《民法概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25—626页

[10]《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1]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13—14页

[12]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人格权编 婚姻家庭编 继承编》,法律出版社, 第284—285页

[13]王泽鉴:《 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623页

[14]中国审判应用系统

[15]柳经纬 :《我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7页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