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某某
被告: 某市地方税务局,住某市光明大道3285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劳人仲案字(2015)第8*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170.75元;
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社会保险损害赔偿116500元;
3.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510.8元;
4. 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8720元;
6.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11000元;
7.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5000元;
8. 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经济补偿金73328.09元及利息;
8.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损失、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补偿、取暖费及加班费等。
原告于199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薪1625.9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4年8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请求项目。
二、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73328.09元及利息。
1.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反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原告与被告签署过《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被告仲裁阶段提起的反申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提起的,因此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2.原告有权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提起仲裁或诉讼是法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约束原告仲裁或诉讼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3.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再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双方确认的,且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原告无须返还该经济补偿金。
此致
原告:
2015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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