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与民意冲突的思考
作者:新县人民法院 李富玉 胡冬明
近年来,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冲突,使我国司法审判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困境,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完全不考虑民众诉求等外在因素,将导致判决因缺乏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而得不到广泛认同;如考虑民意诉求,则是冒着司法被民意左右、民意审判的风险。因此,如何正确处理民意与法意的关系已成为司法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司法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以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具有最终裁决力的专门活动。其主要职能是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民意是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亦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而司法领域中的民意,则是普通民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意愿表达,包含了一般民众对司法正义和社会公平的自然期待,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这种诉求往往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夹杂着道德要求对司法制度、司法行为作出的评价,具有其正当性,并最终会形成一种符合朴素正义观的民意。因此,司法领域内的民意具有广泛的社会性、非理性和非专业性特征。
在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民意作为一种表达言论自由的方式,借助各种媒介形式,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现代社会中。例如2007年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案,社会争议很大,舆论一片哗然,最终许霆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从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5年,其命运实现了不可思议地逆转。由此看出,民意表达的是公民积极要求参与国家政治事务的表现形式,也是中国社会民主意识兴起的产物。人类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社会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决定了任何一种价值追求都有可能在不同的社会生活层面与其他价值产生冲突甚至对立。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民意与法意存在冲突。其具体表现为:
1、民意认定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
民意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事实都是对客观情况做出一定程度的判断。但由于审判人员与民众受主客观条件以及认知能力的限制,会对案件事实做出两种不同的事实认定。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指导下,只要审判人员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知符合相关规定,就可假定他已最大限度地还原了客观事实,可依此来定案。但民众的认知并不受法规限制,他们只是根据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做出理性的判断。社会公众的预期结果与法官根据法律所作的判断之间存在距离,导致法意与民意就个案上演了一幕幕博弈与冲突的悲喜剧。
2、民意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法意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审判。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社会纠纷中处于中立地位,严格按照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来判案,不受任何外来力量的干涉,因此司法不仅要独立于权力,而且要独立于民意。司法裁判应该就个案事实和一般规范相结合,不应考虑民意,这样才能树立司法权威。而民意则不同,民意表达的主要渠道是社会舆论,而社会舆论对案件的评议在某一程度上不可避免地给法官带来一定压力,使得法官在裁判的时候,本能地拒绝使用法律思维,而使用道德思维,不在乎法律之内是否正义,而更多的考虑案件公布后会不会受到民意的否定,这无疑是对司法独立的挑战。
民意与法意作为一个社会内部关联性很高的现象,且在司法领域中,这种冲突对司法裁判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探寻二者产生冲突的原因,对于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二者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一是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理念相悖
司法对民意的关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突出特征。在我国古代社会,正义的客观判断被认为出自民心和群情,我国的传统法文化是以争取同意为特征的。从古代的包公断案到新中国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无不体现出司法对民意的尊重。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在民众心中逐渐形成了一种司法预期,民意系衡量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重要依据;一旦司法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本来面目,裁判的结果与人们心中的公平正义相去较远甚至相悖时,在民众中便会产生一种断案不公之虞。而司法系统提出审判要达到“两个效果的统一”,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就是法律之内的正义,社会效果就是社会对审判结果的反映,也是民意对审判的反映,更使民众确信这种司法预期。
二是法律规范与民意的不完全对接
法官的职责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官只是依照法律规定裁判案件,裁判的结果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预设,不应该受民众的横加指责。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不断上演着民意与法意的博弈,这说明我国的法律规范并没有与民意完全对接,主要原因有: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民意却是时变境迁,两者之间的冲突使得法律在对民意的吸纳与反映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立法具有不周延性,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这使得很多民意只能意会,无法言传,一元化的法律并不能实现对多元化民意的完全吸收。
三是民意和法意对“公正”评判尺度不同
法意与民意都以追求“公正”为价值目标,但二者对“公正”的评判尺度却存在差异。法意追求的公正是司法公正,既包括程序上的公正,也包括实体上的公正,在程序上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运用特有的法律语言、法律原则对案件进行评判;在实体上必须做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裁判依据的证据确凿、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这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民意则不同,民众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因此,民意追求的“公正”从本质意义上讲是道德公正,重心在于善与恶的评价,具有朴素且浓郁的伦理气息。然而,一个公正的判决并不必然与道德公正相一致,一方面法意所追求的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尽量抛弃非理性、非法律的道德标准判断是非,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有时与道德相左,或许有时必定与道德相左。”所以,哪怕是正确的司法活动,结果也可能因为背离道德而受到民意的否定。
司法无法独立于社会生活之外,因为它原本就是“法制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司法的社会性决定了其无法脱离民意而独立存在。因此,面对民意和法意的冲突,并不能单纯的以摒除民意或放弃法意来解决,而应寻求两者的冲突协调机制,所以,协调机制是二者冲突的催化剂。
协调机制一:尊重民意
我国是民主国家,奉行以民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人民利益是我国司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司法审判则体现为应尊重民意,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作为法官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是因为:第一,司法民主的要求,按照“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司法裁判所要实现的公平正义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观念,既然司法裁判可能会影响到案外人多数人的利益,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就很有必要尊重民意。第二,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的要求,司法裁判能否为公众所信服,能否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取决于司法裁判能否为社会所认同。一项失去社会多数成员支持的司法裁判,即使不能说是错误的,至少可以说是不合时宜的。正如法学家科特威尔所言:“当法律达到有准备地从民德中分离出来的程度时,法律就削弱了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违背民德的法律就好像一堆废纸。”而民众显然也不会接受一个完全只有程序意义或者完全否定主流民意的判决。
协调机制二:坚守法律至上
我国现代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必须坚守的基本信条。当民意与法意产生冲突,危及法律的权威性与正统性,触及到司法存在的根本价值时,司法必须坚守法律至上原则,严格遵循最根本的民意、法律进行判决。若在民意与法意冲突时,选择民意,并不能保证案件裁判的必然公正性。因为民意并非具有不言自明的正当性。即使个案因选择民意裁判而实现公正,但司法也会因此失去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应有的理性,从根本上破坏法治的精神,最终使民众丧失对法律的信心。若司法选择法意,坚守法律至上,严格依照法律裁判,也许会对个案不公,但从更长远的角度看,这是一个国家走向成熟的法治社会所必经的阶段,最终还应当认为是顺应了民意的,这是以法律的理性规定对抗民意的冲动、非理性所必须坚持的。
解决司法审判中民意和法意的冲突的根本方法是加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性和民主性,充分考虑、吸收民众的意见。让立法机关成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桥梁纽带,民众的意见以及利益诉求通过立法程序,演变成白纸黑字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司法需要做的就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活动,将法律中蕴含的民意最大化地实现,这才是治标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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