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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5-04-21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的几点思考

作者:修武县人民法院:刘贵平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与宪法及修订后的婚姻法相抵触,应予以修改。笔者仅就此类案件的成因、处理中的弊端、婚姻法修订中对处理类似案件的立法进步、《意见》第7条的不合法性及有关立法建议等,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如下:

一、非法同居关系形成的原因

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男女,其关系为同居关系。按照《意见》的规定精神,其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此类“同居关系”形成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1、法制宣传不够,使一定数量的群体对“依法登记结婚”的规定认知不到或认识淡漠。

2、传统习俗的影响。有些当事人虽然知道应依法登记结婚的规定,但认为依其当地风俗或民族习惯举行“成婚”典礼更为重要,把登记视为可有可无的事情。

3、婚姻登记不方便。有些群众生活在边远山区或者距离登记机关较远,交 通不便,给依法登记造成一定的困难。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按规定登记结婚应交纳工本费,但许多地方存在着乱收费的现象,该费用有时超过了当事人的心理负担能力。

5、登记制度不健全。按规定乡、镇一级的民政部门是基层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但因乡镇经常安排民政工作人员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如计生检查、防火等),影响了当事人的及时登记。

6、登记手续不齐全及不愿进行婚前健康检查,也是当事人缺乏结婚登记的一个原因。

7、年龄不到,近亲通婚或换亲的。

8、民事制裁措施不严,是当事人不能够办理结婚登记的重要原因。《意见》规定,对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采取民事制裁的很少,即使制裁的,也是不超过200元的罚款,这对于违法的当事人来说,惩罚确实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二、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成诉的原因

对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来讲,因缺乏结婚证的约束,对家庭生活纠纷处理不当的话,极可能走向离散的结局。实践中有一部分当事人是自行协商自动解散关系的,但多数还是因争执事由的存在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对此案件成诉的原因,分析如下:

1、多数起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起因同离婚纠纷案件的起因一样,如因生育问题,作风问题,草率结合,性格差异,家务纷争,一方违法犯罪,一方病残等原因而起诉到法院的。其中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双方因种种矛盾不能共同生活下法,没有和好可能的;另一种为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是可以以适当方法解决的。由此应形成这样一种认识,如双方的矛盾不大,能够和解或者经法庭调解和好的,可以告知其双方去补办结婚证,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自然解除,而后再以撤诉结案。

2、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同居生活中感知到缺乏结婚证的约束,对对方并非全心相待,即生活中各有所保留,不能够全身心投入,在情感上或物质利益上互存戒防之心,如两块未结合的木头家具部件一样,极容易散开,有时会为一句气话就分道扬镳。

3、因“试婚”同居发生矛盾争执不下而起诉到法院的。实践中,一部分“试婚”关系的当事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试婚”只是其私下秘密的口头或书面协议,群众也可认为夫妻关系,其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仅缺乏结婚证的约束,还缺乏同居关系的那种彼此信任与责任,其关系发展无非是三种情形:一种是补办结婚证(通过试婚认可对方);第二种是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按试婚协议难以共同生活的自愿分开);第三种是为财产、子女等问题争执不下而起诉到法院的。实践中,类似此第三种情形起诉的案件逐渐增多,依法应予受理处理,这符合《民诉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因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

三、处理中的弊端

按照《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实践中依照此规定处理,出现了不少弊端,具体情况如下:

1、此条法律规定的绝对化使不愿解除关系的当事人处于一种绝望无助的境地,容易激化矛盾,给当事人造成预料不到的伤害。如本院审理的陈某诉范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当被告范某收到“解除关非法同居关系”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后,感伤十年来的“夫妻关系”是非法的,且听说必然要解除,心理上难以承受这种现实,当即两次跳井,一次服毒,经多次抢救才未造成死亡的后果。

2、部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好或者有和好的可能,只是对生活中的某些争执不能妥善处理,有的仅仅是双方斗气,缺乏中间人说合而已。如对此种情形的案件也依法判决予以解除,对双方的情感则是一种很大的伤害。

3、未成年人将是此类案件最大的受害者。判决解除当事人的同居关系后,未成年人被迫生活在单亲家庭中,父母的离异及可能存在的仇恨使其缺乏亲情的照顾,而多遭到一些不应该的歧视等,不健康的情感体验将严重影响到其生理和心理上的健康成长,甚至有的因受到引诱或教唆而走上犯罪道路,从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四、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对处理类似案件的立法进步

1980年9月份制定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1989年11月份实施的《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1994年2月份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2001年4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中第四条,内容为:“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001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中谈到:“男女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但至1994年2月1日尚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及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登记,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可按离婚诉讼审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以前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案件,除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外,都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处理,现在的做法及表述与以往均有不同。”

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婚姻法》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的立法进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当时《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一律不予保护,如《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对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解除,但当时的规定忽略了补办结婚登记明显优于一律判决解除关系的社会进步价值。也忽落了婚姻法对未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根据实践的需要,《婚姻法》修改中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应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一)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由此就会形成如下这种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情形,即对其中补办结婚证的,其双方感情尚好或有和好希望的,可以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五、《意见》第7条与有关法规的不相适应性。

如前所述,《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虽有进步意义,但该规定流于形式。这是因为,第一、利益所向,主动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方因为《意见》第7条的规定轻易不会同意去补办结婚登记;第二、从矛盾的发展状况看,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立案时,其矛盾处于最僵化的状态,双方难以去办在其情感上不愿意去办的“补办结婚证”的事情,且在立案时通常是作为原告一方当事人在场,被告知后,要求分裂是其本意,再让他主动去找另一方办结婚证,等于向对方示好,更不容易接受;第三、告知补办结婚证仅仅是一个程序性规定,立案法官不可能深入案情,从实际出发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且因缺乏民事制裁的压力,起诉方也不容易听命于法官的要求。但分析其主要原因只有一条,即《意见》第7条规定的不合理性。试分析如下:

1、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不少弊端,即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意见》第7条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调整人们的一种行为,即应当依法登记结婚,以避免一种社会危害性,即不登记结婚而同居造成的以下几种不良后果,第一类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第二类即避免胡乱同居后的草率离异,给当事人及其子女造成伤害;第三类包括计划生育的控制等。其立法精神原本是好的,但如制定法规的具体规定,产生了另一种社会危害性,即该规定的绝对化导致执行中出现的不利效果较大,就说明该法规的不完善,不科学。一条完备的法律规定不仅要达到调整人们某种行为规范的目的,还要最大限度地消除在实施该法的过程中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如死刑的存废问题在国内外引起广泛的争论,但多数国家并未废除死刑,因为被判处并执行死刑的人员的损失要远远低于其故意杀人等严重性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

2、该规定具有违宪性、与《婚姻法》也相抵触。《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是为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按照此定义,上述同居关系应属于“准婚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是基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收养关系而形成的社会组织关系,同居关系的男女多数情况下都生育有子女,所以按照家庭的概念,其生活单位构成家庭。而《意见》第7条的规定对同居关系的家庭明显不予保护,一律解除,该规定具有明显的违宪性。另外,《婚姻法》总则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对妇女、儿童来说,其家庭权益也受《婚姻法》总则的保护,《婚姻法》的分则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均不得与此相悖。按照法学基础理论,普通法从于根本法,特别法从于一般法,该规定明显不符合这些立法原则。

3、《意见》第7条与《婚姻法》立法进步的不相适应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事实上未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权益只要是合法的,也应受法律保护,譬如宪 法对家庭的保护。《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增加的“补办结婚登记及告知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即充分注意到了对同居关系的家庭的保护。笔者认为、该补办登记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双方,也应包括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还有不可缺少的一个部门,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就应把依法告知或调解其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作为一项排除一切的首要工作来抓,而《意见》第7条不仅犯了绝对化的错误,还犯了违法的错误,由此说明了《意见》第7条与《婚姻法》立法发展的不协调性,应予修改。

六、建议修改《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增加以“补办结婚证”为目的的调解程序。即:对调解无效,一方坚决要求解除关系的,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对双方感情尚好,经调解愿继续共同生活的,告知其限期补办结婚证,再按撤诉处理,其中一方或双方反悔,未补办结婚证的,即时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对拒不补办结婚证的,在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前给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民事制裁的办法建议由民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从严商定)。

笔者认为,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 以“补办结婚证”为前提设立调解程序是完全必要且可行的,理由如下:

1、符合宪法,婚姻法关于保护婚姻、家庭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法》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其立法精神在于,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以调解双方和好,维护家庭的稳定为主要目的;对感情确已破裂的,也应以协商自愿(调解)的方式,“和平”离婚为好,避免硬性判决增加当事人心理上的对立情绪;对感情确已破裂,又调解无效的,最后才以判决的形式解除其婚姻关系,这说明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一种极为慎重的态度。而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与离婚案件相比有极大的相通性,如对人身关系的变更、子女的抚养等,故在审理中应尽量参照处理离婚案件的方法,从当事人的意愿出发,达到和平调处民事纠纷的目的。

3、符合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及社会整体利益。任何一种事物、一种行为,只要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该事物行为就是有进步性,有社会价值的,就是值得肯定的。有人说,法官把守着社会公平与公民良知的最后一道防线。笔者理解为,法官办案应注意办案法律效果,但更应兼顾的是办案的社会效果,即在审理案件中不拘泥于现成规章,不机械办案,善于从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出发,找出一个解决纠纷的办法来,譬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法官巧断家务事》(李道民同志主编)一书中编辑的《孟庭长办案》一文中提到,孟庭长为了处理一场因换亲矛盾引发的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对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进行批评,因双方当事人感情尚好,其起诉原因属于父母干涉,故从实际出发及当事人利益出发,对案件进行了有效的调解,当事人当天就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案件以撤诉处理(注:该文见该书238——245页)。

4、符合《婚姻法》立法发展的潮流。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处理有一个发展变化和进步的过程,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起草说明及讲话中提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很多,原有的司法解释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要制定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将难以出台,而实践中许多问题又亟需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就是在这种背景和需要下出台的。但由此也可以看出《婚姻法》的逐步完善和清理工作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还有大量的工作来做,是需要各阶层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来推动这项工作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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