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宜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作者:南阳中院 明洋 赵辉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民事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通过剥夺权利人怠于行使的权利,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好地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有益于保护市场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然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援用是由法官主动进行或是由义务人抗辩产生,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因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法律条款作为民法上强制规范,只要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法官必须优先审查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观点存在着与现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也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现代更多人主张的是:在当事人未以对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不宜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如下:
一、时效利益是否抛弃,纯属义务人意思自治范畴,完全应由义务人自行决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义务人不以权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属于义务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既可以说是义务人以默示方式的意思表示抛弃了时效利益,也可以说是义务人以不作为形式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在当今社会经济关系纷繁复杂的情况下,有些义务人可能会均衡各种考虑后,将要抛弃时效利益时,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而又由法官自动赋予其时效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安定。
二、在当事人互相对抗的诉讼结构中,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法官中立作为现代司法基本理念之一,在法学界、司法界均已形成共识,法官决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之中,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和态度。如果法官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官就偏离了中立地位,越权参与到当事人对抗之中,使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结构和攻防力量明显失衡。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因为这样也会使对抗双方受到不平等的司法待遇。
三、认为法官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观点,主要是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观念影响所致。在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渐趋融合、互相取长补短的现代司法进程中,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应有作用受到了更多的重视。在当事人诉讼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法官应依职权给予必要限度的干预;在当事人诉讼行为仅仅影响自身利益时,法官不应当采取任何形式的干预措施,否则就破坏了诉讼双方的“游戏”规则。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法官应当启动诉讼时效审查程序;若其放弃时效抗辩权,则法官就不应当启动诉讼时效审查程序。
四、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审判工作也需要与国际现代司法接轨,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民法典都规定了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所产生的方法。日本民法典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等等。因此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也是符合世界潮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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