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唐河县法院 田莉 曲斗强
民事简易程序是与民事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它以简便易行、快速高效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在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条文只有5个,且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简易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发挥到应有的积极作用。笔者针对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作以简单分析。
一、存在的问题
1、现行法律对此界定不明确,造成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混乱。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已显现出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其一,任何案件在尚未进入审理程序以前,仅根据其表示现象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其二,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来确定民事简易适用范围,因其内容过于
宽泛而难以操作。上述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较为混乱,该适用的不用,不该适用的滥用,出现了不严格区分案件的性质、类型、繁简程序均按简易程序予以立案的不良现象,有的甚至对一部分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诉争比较大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随意性,容易使法院的居中裁判处于一种被动尴尬的局面。
在审理桐寨铺镇范庄村委诉鹿某、赵某为药材款纠纷一案中,二被告收购原告收购种植的药材后没有及时支付药材款,原告持二被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追要2000元药材款。依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所举证据涉及另一家药材公司,且原告与该公司亦签订了联营种植合同,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已不能保证案情的需要。审判人员只好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从而引起原告的强烈不满,认定为法院在故意延长办案周期,甚至认为得到了被告的好处而没人设障,故意给了原告找刁难。于是要上访、告状,在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筑起了一道无形的屏障。此案最终虽以判决结案,但审判人员所遭遇的尴尬与无奈不能不令人沉思。实践中,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随意性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一种是认识上陷入误区,造成程序选择的差异性,出现了同一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程序审理的现象;二是不以案件的复杂程序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是以审限作为主导因素。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将简易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先期阶段操作,如果案件能在三个月内审结即按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结不了即转为普通程序,致使一些本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人为地延长了审理期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三是部分审判人员责任心不强,无论案件繁简难易,均适用普通程序,不管程序如何,只管案件不超审限。这样就出现了好多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审结的案件,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简易程序的设置形同虚设。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未能突出一个“简”字,在审理程序上仍等同于普通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受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审理实践中,大多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仍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不能做到快立、快审、快结,无法实现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如在受理案件时,原告起诉的方式可以是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被告答辩亦是如此。口头起诉或答辩的,法院应以书面形成记录在卷。但在具体操作时,部分法官仍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形成起诉或答辩,这样不仅耽误了立案的时间,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其次是在送达传唤广面,根据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可以是即收即送,口头告之。传唤可以简化为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仍以传票方式传唤为主,有时甚至反复使用传票传唤,这样做增加了工作量,也不能更好体现简易程序所持有的简便简行、高效快捷的优势。
4、裁判文书不能做到简明扼要,仍显拖沓冗长
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讼争少,认同点多。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在简要叙述双方认同事实的基础上,以所作的裁判内容为主,围绕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简要论述和准确说理。实践中,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所制作的裁判文书仍在无形中受到现行裁判文书改革的制约,文书中详细列举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逐一分析质证认证,详细列举事实,全面透彻地进行说理,使裁判文书显得拖沓冗长,不能使当事人一目了然。
二、对所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
1、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命中率”。
立案庭在立案阶段应严格执行民诉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信简单推定说来决定案件的繁简和难易,从而决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案件的复杂与否以及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度不能完全根据案由或标的额来确定,如有标的额较小的债务案件,因涉及当事人较多且法关系较为复杂,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2、严格规范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化。
《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形式要件归结为两种,其一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其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转换。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好这两种程序转换的正确性,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意义,适用法律有一定的困难的案件,审理中如果已适用了简易程序,均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是因为审判人员自身的原因或失误,延误了办案时间,造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超过了审理期限,不应允许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而应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建立相应的惩戒措施,追究审判人员的责任。
3、加强对相关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一步树立新的审判理念。
在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期,随着各种新型案件和大量新的法律法规的不断涌现,使一部分审判人员明显感到自身法律素质的薄弱,陈旧的司法理念和匮乏的法律知识使他们无法得心地适用法律。对此,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立案审查的法官和审判法官进行业务培训,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原则、操作规程及目的,深化简易程序传唤、送达及庭审方式的改革,简化举证、认证过程,简明扼要地制作裁判文书,突出简易程序简便的特点。坚决杜绝可繁,不愿简的审理模式,提高庭审艺术。高效、快捷、公平合理地保障了当事人合法的实体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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